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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簡字第 10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О四四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七三四號裁定所載,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 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 同)十六萬元,到期日空白之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 本票除發票人及地址為原告所填寫外,其上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筆跡與原告之 筆跡顯然不符,並原告所寫,原告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寫,顯係他人偽造,為 此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對於被告之抗辯則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委託被告 代為收集法院拍賣資訊、市場調查、標價評估、聲請點交之服務,而簽立標購法 院不動產委任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被告於兩造訂約後,皆未告知原告委託之事 務進度及投標之時間,竟於同年八月八日委託三德通商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告 知原告應給付服務報酬。惟被告既未履行服務項目,且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四條 第二項後段載明:「如未能得標或拍賣機關撤回拍賣,該本票隨同合約作廢。: :」等語,被告請求報酬為無理由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後,原 告事先就以電話通知被告不要參與投標,依系爭標購法院不動產委任契約書第六 條後半約定原告仍應給付報酬予被告,原告委託被告代為投標之法拍屋已於九十 年九月間拍定,被告是因原告違約才對原告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而被告係先填寫系爭本票的發票日及金額後,再交原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十六萬元,到期 日空白之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除發票人及地址 為原告所填寫外,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筆跡並非原告所寫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七三四號民事裁定、本票各一件為證,核屬 相符,且經原告自承屬實,自信為真實。 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 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參見司法院二二六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 判例);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 責(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同院六十五年度七月六日 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亦認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 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再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 寫之。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票上之金 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一定金額及發票年月日 者,其本票即屬無效。 四、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其先填寫發票日及金額後,再交原告簽名乙節,既為原 告所否認,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伊填寫乙節,負舉 證之責。經查被告抗辯原告為委託伊標購法院不動產而與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 及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固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標購法院不動產委任契約書一件在 卷足憑,雖可信為真實。惟依系爭標購法院不動產委任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 ,甲方(即原告)為表示確有購買誠意,願在本合約單簽發同額票款本票作為委 任保證金(本票號碼與合約號碼相同,不得作本合約以外用途)。日後如能順利 得標,甲方即支付第四條第一項服務報酬,如未能得標或拍賣機關撤回拍賣,該 本票隨同合約作廢。如法院公告停拍,本契約依司法程序自動順延至下次公告再 行投標。第三項約定,支付方式:如標購得標,須當日交付七成服務費予乙方( 即被告),餘三成交屋日付清。第六條約定,甲方應於投標日備妥法院核定之( 台銀支票)投標保證金、身分證、印章。如未備妥或不足或未依時到場(法院投 標室)參與投標,則視同自動放棄標購權,惟乙方所提供之服務視同完成,甲方 同意仍依第四條載明服務報酬費用給付乙方,絕無異議。是依兩造之約定,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僅係作為委任被告代為標購房屋之保證,並非用以支付被告之報酬 甚明。參以系爭本票及標購法院不動產委任契約書上係由原告親自簽名及書寫地 址,顯見原告並非不識字之人,且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與系爭標購法院不動產 委任契約書上所載日期均為九十年六月十日,衡情原告於同日簽名及書寫地址於 系爭本票時,若需填寫金額及發票日,自無不能自行填寫而需授權被告代為書寫 之情況,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伊先填寫發票日及金額後,再交原告簽名乙節, 尚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曾授權伊填載系爭票面 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堪認系爭本票僅係由原告簽名及書寫地址,而尚欠缺金 額及發票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票據。則系爭本票自始即因記載不完全而為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之票據,被告雖執有系爭本票,亦不得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 之權利,對原告即無任何票據上之債權。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事先以電話告知不要 參與投標,依系爭標購法院不動產委任契約書第六條後半段約定,仍應給付報酬 予被告乙節,縱然屬實,亦僅係被告另向原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問題,與本案 之系爭本票債權無涉,非本件所得審酌,被告自不得再以票據以外之其他資料証 明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從而原告本此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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