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О四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原名鐘
訴訟代理人 丁○○
右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在本庭第四法
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