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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簡字第 10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О五二號   原   告 丙○○○住桃園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第三人袁倫賜背書,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 分行,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 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於提示後遭退票本於票據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 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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