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О五二號
原 告 丙○○○住桃園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
第三人袁倫賜
背書,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
分行,
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
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
詎於提示後遭
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並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票款,
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