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О八О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
。
詎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為由遭
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未清償,為此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而記載原告
上開主張之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一紙在卷
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
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
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
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四條、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遭退票,自均應
依
系爭支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F0
~T48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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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面 額(新台幣)│付 款 人│票 號│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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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五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UC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三十│
│ │ │ │行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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