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簡字第 10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О八О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 。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為由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未清償,為此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而記載原告 上開主張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 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四條、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遭退票,自均應 依系爭支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F0 ~T48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面 額(新台幣)│付 款 人│票 號│提 示 日│ ├──┼─────────┼────────┼─────────┼─────────┼────────┤ │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五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UC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三十│ │ │ │ │行 │ │日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