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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簡字第 10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О九三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有限司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陸仟零捌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六 千零八十六元之支票四紙。原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以存款不足及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未清償,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而記載原告 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 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四條、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紙既遭退票, 自均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二百七十八萬六千零八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F0 ~T48 附表一: ┌─┬─────────────┬─────────┬───────────┐ │編│請求金額( 新 台 幣 ) │利 率│計 息 期 間│ │號│ │ │ │ ├─┼─────────────┼─────────┼───────────┤ │一│七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元 │年息百分之六 │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二│五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四元 │年息百分之六 │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三│七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三元 │年息百分之六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四│六十九萬零三百五十九元 │年息百分之六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F0 ~T48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日│面 額(新台幣)│付 款 人│票 號│提 示 日│ ├──┼─────────┼────────┼─────────┼─────────┼────────┤ │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七十八萬三千八百│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AA0000000│九十年八月三十一│ │ │ │五十元 │ │ │日 │ ├──┼─────────┼────────┼─────────┼─────────┼────────┤ │二、│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五十六萬二千七百│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AA0000000│九十年九月二十一│ │ │ │五十四元 │ │ │日 │ ├──┼─────────┼────────┼─────────┼─────────┼────────┤ │三、│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七十四萬九千一百│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AA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三十│ │ │ │二十三元 │ │ │日 │ ├──┼─────────┼────────┼─────────┼─────────┼────────┤ │四、│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六十九萬零三百五│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AA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三十│ │ │ │十九元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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