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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簡字第 1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一О三號   原   告 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新台幣陸拾參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編 號四之利息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新台幣壹拾參萬零壹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五之利息部分 ,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因出售多筆電子零件予被告,而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 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之支票四紙。原告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為由遭 退票。又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十三萬七千零十五元,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 日前清償,系爭票款及貨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未清償,為此 依票據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一至編號四之利息,其中十三萬七千零十五元部分,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送貨單各四件為證。而 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又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 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四條、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紙既遭退票, 自均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四之利息 ,屬有據。 五、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債務十三萬七千零十五元,既應於九十 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清償,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則自該期限屆滿時之同年月三十 一日起,自應負遲延履行責任。是參照前開規定,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系爭貨款十三萬七千零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其請求超逾此部分 之利息,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票據及買賣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六十三萬六千 七百四十一元及十三萬七千零十五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請求六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及其利息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另請求給付貨款及其利息勝訴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惟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F0 ~T48 附表一: ┌─┬─────────────┬─────────┬───────────┐ │編│請求金額( 新 台 幣 ) │利 率│計 息 期 間│ │號│ │ │ │ ├─┼─────────────┼─────────┼───────────┤ │一│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  │年息百分之六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二│二十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 │年息百分之六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三│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年息百分之六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 ├─┼─────────────┼─────────┼───────────┤ │四│十九萬六仟九百八十元   │年息百分之六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五│十三萬七千零五十元 │年息百分之五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F0 ~T48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日│面 額(新台幣)│付 款 人│票 號│提 示 日│ ├──┼─────────┼────────┼─────────┼─────────┼────────┤ │一、│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八萬六千三百七│萬泰商業銀行 │LE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十二│ │ │ │十五元 │ │ │日 │ ├──┼─────────┼────────┼─────────┼─────────┼────────┤ │二、│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一萬六千六百│萬泰商業銀行 │LE0000000│九十年十二月十一│ │ │ │三十六元 │ │ │日 │ ├──┼─────────┼────────┼─────────┼─────────┼────────┤ │三、│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三萬六千七百五十│萬泰商業銀行 │CC0000000│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 │ │元 │ │ │ │ ├──┼─────────┼────────┼─────────┼─────────┼────────┤ │四、│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九萬六千九百八│萬泰商業銀行 │LE0000000│九十一年一月十一│ │ │ │十元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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