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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簡字第 1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一О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其餘 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均由被告簽發,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溪洲分行,發票日分 別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 QF0000000、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屆 期後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提示後均遭退票本於票據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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