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一О八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勝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二月四日及三月十四日,向原告
購買預拌混凝土共計九十一立方米,金額共計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原告已
依約送至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龍田卓越科技廣場工地,並開立三張發票
向被告請款,
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未清償,為此依買賣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十張、統一發票三張為證
。而記載原告
上開主張之準備書狀
繕本,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
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
為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
經查被告積欠原告
系爭貨款債務,迄未依約給付,經原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
為催告後,仍未將系爭貨款給付原告,是被告自受原告催告期日屆滿時起應負遲
延履行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