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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簡字第 1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一О八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勝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二月四日及三月十四日,向原告 購買預拌混凝土共計九十一立方米,金額共計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原告已 依約送至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龍田卓越科技廣場工地,並開立三張發票 向被告請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未清償,為此依買賣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十張、統一發票三張為證 。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準備書狀繕本,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 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積欠原告系爭貨款債務,迄未依約給付,經原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 為催告後,仍未將系爭貨款給付原告,是被告自受原告催告期日屆滿時起應負遲 延履行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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