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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簡字第 1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二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檳榔宅十五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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