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二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檳榔宅十五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