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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簡字第 1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三三號   原   告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蜜   被   告 俊有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桃補字第三四七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 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 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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