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三七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明利華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甲○○之
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三四號,
揆諸前
揭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