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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簡字第 1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三七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明利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三四號,揆諸前 揭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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