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補字第四八九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
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折合銀元伍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銀元伍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壹萬柒仟零壹元,茲扣除
支付命
令費用新台幣肆拾伍元後,尚餘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未據繳納。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如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