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補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補字第四九三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政耀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元,折合銀元拾萬零玖佰零柒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銀元壹仟零玖元,折合新台幣參仟零貳拾柒元,茲扣除支付命令費用   新台幣肆拾伍元後,尚餘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貳元未據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