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補字第四九三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
法定
代理人 張政耀
右原告與
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元,折合銀元拾萬零玖佰零柒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銀元壹仟零玖元,折合新台幣參仟零貳拾柒元,茲扣除
支付命令費用
新台幣肆拾伍元後,尚餘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貳元未據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如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