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補字第四九四號
原 告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有仁
右原告與
被告甲○○○○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運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折合銀元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仟零柒拾伍元,折合新台幣參仟貳佰貳拾伍元,茲扣除
支付命令費用新台幣肆拾伍元後,尚餘新台幣參仟壹佰捌拾元未據繳納。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如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