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補字第四九五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法定
代理人 吳宗明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伍佰零伍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
參仟貳佰玖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
台幣參仟貳佰伍拾貳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