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補字第五一五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全喜
右原告與
被告甲○○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拾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折合銀元參萬肆仟玖佰捌拾
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參佰伍拾元,折合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元,茲扣除
支
付命令費用新台幣肆拾伍元後,尚餘新台幣壹仟零伍元未據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如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