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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補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補字第五一五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拾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折合銀元參萬肆仟玖佰捌拾   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參佰伍拾元,折合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元,茲扣除支   付命令費用新台幣肆拾伍元後,尚餘新台幣壹仟零伍元未據繳納。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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