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補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補字第五一七號   原   告 甲○○○○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郭銘峯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元,折合銀元伍萬貳仟伍佰零柒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伍佰貳拾伍元,折合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茲扣   除支付命令費用新台幣肆拾伍元後,尚餘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元未據繳納。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