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補字第五五九號
原 告 賀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清波
右原告與
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元,折合銀元參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參佰捌拾玖元,折合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柒元,茲扣除
支付
命令費用新台幣肆拾伍元後,尚餘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貳元未據繳納。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如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