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補字第五七二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春鐘
送達代收人 李啟銘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岳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
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叄拾玖萬伍仟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叄仟
玖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
幣叄仟玖佰零伍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