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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4 年度桃小字第 8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小字第八八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貳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按月 給付新台幣肆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向伊申請辦理信用卡,兩造並簽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即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期日及方式繳付 帳款,若逾期未繳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 )計付利息,另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按月計收違約金。料被告至九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二元之預借現金、消費款 、逾期循環利息三千一百二十三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繳清,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五萬三千零八十五元,及其中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二元,自九十四年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三百五十元之 違約金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明細表、信用卡催收帳款及呆帳查詢及列印、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 維護資料、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則經本院職權調查之結 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 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 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 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 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遲延利息為日息萬分之五點 四五(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之 範圍,且被告既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二元,而由原告先行 代墊給特約商店,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消費款,以及按上開 利率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至原告主張除上開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外,並請求算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之違約金八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三百五 十元之違約金等語。然查: ㈠原告主張於九十三年十一月起,依據新的約定條款,被告須依逾期未繳清金額 按月計付違約金云云,並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為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是違 約金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其目的,由當事人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由 債務人支付,則違約金既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其計算、收取方式之變更當 亦屬契約內容之變更,仍以通知被告並獲得被告之同意為要件。經查,依據原 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背面所附之約定條款第十一條係約定:「若逾期未滿 六個月者,按前述遲延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 前述遲延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有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在 卷為憑,此與原告所請求之「按逾期未繳金額計付違約金」已有不同,雖該違 約金計算方式係原告以事先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約定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並 兩造個別商議後所議定,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調整違約金之收取方式,仍 須得被告(即消費者)同意,或以當之方式通知被告,方屬合理,原告自 承無證據證明已將變更後之約定條款通知、寄送被告,或已得被告之同意(見 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按 月計收三百五十元之違約金,自屬無據。 ㈡又按債權人除前述(即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於訂約之際,債權 人往往有要求過高違約金之情況,債務人為表示履行之決心及生活上之需要, 縱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亦勉予接受,以免讓人有存心不履行債務之疑慮, 是立於經濟強勢之債權人即常以此人性弱點而從高約定違約金金額,成為巧取 重利之途徑,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過高違約金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 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即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而原告另以信用卡約款約定持卡人如遲誤繳款期限,並需支付違約金,此部分 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 損失外,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另受有其他損害,雖信用卡使用契約關於循環信 用之約定,係屬於無擔保之信用借貸關係,屆期債權人無法如期收回本金之風 險性較高,因此發卡機構得約定消費者應負擔較高額之利息,然循環信用既具 有消費借貸之性質,其約定利息自應如同一般之消費借貸關係,依照貨幣市場 之利率水準而有所調整,如發卡機構因係以定型化契約與消費者議定權利義務 關係,以致不能隨時調整循環信用利息,亦應定時檢討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之 妥當性而作調整,發卡機構尚不得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有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之約定,因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即謂其請求之 循環信用利息符合民法之規範意旨,且無過高之疑慮,長期不配合貨幣市場利 率之水準而作調整,而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 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 約年息百分之一點九八九二五、百分之三點九七八五),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 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一、二十三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 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並非公允,另參酌兩造約定 利率、被告尚積欠之本金數額、國內銀行存貸放利率等情形,爰予酌減至原告 僅能按月請求四元之違約金為適當,伊就違約金之請求,逾此範圍則嫌過高而 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繳款及消費明細資料,截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為止,被告積欠之消費款為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二元、循環利息四千一百八十六 元(計算式:928+802+829+802+825=4186),其餘為違約金(即八百六十三元, 計算式:80+83+350+350=863),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再度入帳一千 九百二十六元,依信用卡申請書背面所附之約定條款第十八條規定,依原告主張 優先扣抵積欠之利息(此為原告當庭供述甚明),因此,被告截至九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前所積欠之循環利息僅餘二千二百六十元。從而,被告積欠原告之消 費款本金應為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二元及截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之遲延 利息二千二百六十元,又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即未再繳款,業已陷於給付遲延之 狀態中,原告亦得本於信用卡契約約定自九十三年九月起,按月請求違約金四元 ,超過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49962+2260+(4×4)=52238 】,及其中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二元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四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 部分(即本判決第一項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 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 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一千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九百八十元,餘款二十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俏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書記官 羅美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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