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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4 年度桃簡字第 16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翁財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7,72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 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7, 720元及自9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購買伊公司所生產之貨品,經伊如數 交付並經被告簽收且確認買賣價金後,被告於93年6 月21 日就其所積欠之貨款共332,083 元與伊簽訂清償協議書,協 議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自93年12月起至94年4 月止,按月 於16日清償56,000元,於94年5 月16日則清償52,083元, 被告於支付部分貨款後即百般推拖,計尚有107,720 元未為 清償,經伊以存證信函限被告於93年8 月12日前清償,被告 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等語。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用之。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存證信函 各1 份為證,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四、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 條、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有上開買賣價金未為清償,自應負償還之責,又觀之 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其上雖載明最一次付款日為94年5 月16 日,既原告嗣後再以存證信函限被告應於同年8 月12日前 清償,應認原告乃係同意被告延後至該日清償,則被告仍未 為清償,自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協議書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07,720元及自94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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