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翁財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7,72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
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7,
720元及自9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伊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購買伊公司所生產之貨品,經伊如數
交付並經被告簽收且確認買賣價金後,被告
乃於93年6 月21
日就其所積欠之貨款共332,083 元與伊簽訂清償協議書,協
議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自93年12月起至94年4 月止,按月
於16日清償56,000元,於94年5 月16日則清償52,083元,
詎
被告於支付部分貨款後即百般推拖,計尚有107,720 元未為
清償,經伊以
存證信函限被告於93年8 月12日前清償,被告
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等語。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有明定。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存證信函
各1 份為證,又被告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其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367 條、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有上開買賣價金未為清償,自應負償還之責,又觀之
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其上雖載明最一次付款日為94年5 月16
日,
惟既原告
嗣後再以存證信函限被告應於同年8 月12日前
清償,應認原告乃係同意被告延後至該日清償,則被告仍未
為清償,自
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協議書
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07,720元及自94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