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桃簡調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虎威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衛士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1 編
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28條第1 項及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合意管
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
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
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
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二人給付運費新臺幣144,552 元,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其他因財產權發生
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之事
件,依同法第42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
請。
經查,依
聲請人提出
兩造所簽訂之記帳合約書第4 條後
段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兩造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
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復無
其他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