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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6 年度桃簡調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調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虎威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衛士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 編 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28條第1 項及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 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當事人既 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 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 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給付運費新臺幣144,552 元,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其他因財產權發生 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之事 件,依同法第42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 請。經查,依聲請人提出兩造所簽訂之記帳合約書第4 條後 段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兩造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屬本院管轄區域,復無 其他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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