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7 年度桃小字第 1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2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執業代書,因故知悉原告之女陳秀珠欲將 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6 號建 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見原告年老可欺,竟基於意圖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6年4 月12日某時許,在 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內,先對原告誆稱:可免費代辦系 爭房地之過戶事宜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遂與被告同往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送件、繳稅,然於稅單核發後, 被告竟又向原告誆稱:本件需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代辦 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15,000元予被告,被 告詐得上開金錢後,竟改稱上開金錢全係其代辦費,而未用 以繳納稅金,原告至此始知受騙,遂自行辦理系爭房地過戶 事宜,並完納各項稅捐,且其中96年度地價稅部分,本可適 用自用住宅稅率,亦因被告前開詐欺行為,致未辦理而需多 付96年度地價稅2,990 元,被告不法詐騙原告,計造成原告 受有17,990元之損害;本件原告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 訴,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執業代書,本件是原告委託我代辦系爭房地 過戶事宜,當時我即告知原告要收5,000 元之代書費,原告 有於96年4 、5 月間,分兩次各交付我8,000 元,第1 次交 付之8,000 元,我是用來繳納系爭房地之贈與稅7,516 元; 第2 次交付之8,000 元,其中5,000 元是我的代辦費,其餘 3,000 元,則用在2 次印花各1,280 元、1,295 元及規費56 0 元,另有102 元是郵資,以上剩餘之零錢247 元(即16,0 00-7,516 -5,000 -1,280 -1,000 -000 -000 =247 ),均已返還原告,我沒有詐欺原告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名片、系爭房地之95 、96年度地價稅、96年度房屋稅稅額、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 稅額、土地增值稅、契稅、贈與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確有先後於96年4 、5 月間,分兩次,每次各交付 被告8,00 0元,計16,00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 有何施用詐術而詐取原告該等金錢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而 騙取原告前開金錢,經查: ㈠、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 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 證責任;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38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21年上字第2012號 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而騙取其上開 金錢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陳稱其有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云云,惟此一詐欺案件 ,因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涉有詐欺原告之犯行,業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075 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被告名片(載明被告為土地 代書)、系爭房地之95、96年度地價稅、96年度房屋稅稅額 、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土地增值稅、契稅、贈與稅繳 款書等件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為執業代書,及該等 稅捐業經繳納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騙 取原告上開金錢之行為,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有利之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其上開金錢,僅 此即屬無據。 ㈢、被告雖自認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6,000元,然於本院審理 時業已陳明其係受原告委託代辦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而收受 該等金錢,原告第1 次所交付之8,000 元,其係用來繳納系 爭房地之贈與稅7,516 元;原告第2 次所交付之8,000 元, 其中5,000 元是其代辦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費,其餘3,000 元,則是用在2 次印花各1,280 元、1,295 元及規費560 元 ,另有102 元是郵資,剩餘之零錢,均已返還原告等語,除 與其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歷次所陳相符外,且其中所稱原 告所交付之第1 次8,000 元之用途部分,核與原告於該刑事 案件96年1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稱:被告有說要交贈 與稅,所以我交給被告8,000 元,被告也有幫我交等語相符 ;所稱原告所交付之第2 次8,000 元之用途部分,亦經證人 即與兩造均為教會教友關係之賴信平於該刑事案件96年8 月 1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被告代辦系爭房地過戶手續時 ,我雖不在場,但被告完納相關稅捐及規費後,有將包括原 告印鑑、繳費收據、稅款單據等資料交給我,請我還給原告 ,我是於96年5 月17日將該等資料交給原告等語明確,並有 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所提購買票品證明單、印花稅大額憑證 應納稅額繳款書、規費收據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均影本)附於該刑事卷宗可證 ,證人賴信平所陳,已堪採信。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女陳秀珠 亦於該刑事案件96年8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證述:因 為我與原告共同繼承系爭房地,原告要我將我繼承的部分移 轉給原告,原告說要找代書辦理過戶,所以我與原告於96年 4 月間相約桃園地政事務所,原告與被告均有在場,被告並 有拿相關文件給我蓋章等語,均足認被告所稱本件係原告委 託代辦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而先後交付前開金錢,及該等金錢 部分是用於代繳上開贈與稅、印花及規費、郵資等,已可採 信,原告所稱遭被告詐騙而交付該等金錢云云,即屬無據。 至於被告雖坦承其有自原告第2 次所交付之8,000 元中,扣 掉其代辦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費5,000 元1 節,因被告為執 業代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為原告代辦系爭房地過戶事宜 ,並收取代書費,合於一般常理,且上開收費標準,亦合於 市場行情,難認有何顯不相當之情事;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曾稱辦理本件過戶免費云云,是原告所稱被告向其誆 稱代辦免費1 節,亦屬無據,即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騙取 代書費之行為,原告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㈣、原告另稱系爭土地96年度地價稅,本可適用自用住宅稅率, 因被告前開詐欺行為,致未辦理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原告亦 受有多付96年度地價稅2,990 元之損失,被告亦應賠償云云 ,雖據其提出95、96年度地價稅稅單各1 份為證,然此至多 僅可證明96年度地價稅稅額,確實較95年度地價稅稅額高出 2,990 元,然此不但無法證明多出之稅額與被告有何關連, 更無法證明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且本件原告所委託 被告代辦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早於96年5 月15 日即已完成,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而經本 院函詢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回覆稱:... ,依土地稅法第 41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每年地價稅係於當年度11 月1 日起開徵),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準此 ,本案原告係於96年10月30日始提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稅率 ,故96年度核課3,588 元(即不能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等情 ,亦有該局97年4 月15日桃稅土字第0970074624號函及本院 電話記錄單各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代辦系爭房地過戶事宜 與系爭土地申報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本屬2 事,且2 者辦理之 時間,相差近半年,原告又始終否認有何委請被告辦理系爭 房地過戶或適用特別稅率之情事,空言主張,系爭土地逾期 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係被告造成云云,顯屬無據。至於被告 所稱剩餘之零錢247 元,其已返還原告1 節,雖為原告所否 認,然經本院於97年6 月11日調解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2 項行使闡明權,諭知原告:是否一併基於委任關 係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金錢等情,然原告仍堅 持本件係被告詐騙其金錢,兩造沒有委任關係,更無需一併 主張該等請求權等情,是被告所稱尚餘零錢之多寡及是否已 返還等情,尚無於本件中一併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四、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詐取其金錢, 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其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原告負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