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2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執業代書,因故知悉原告之女陳秀珠欲將
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6 號建
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見原告年老可欺,竟基於意圖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6年4 月12日某時許,在
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內,先對原告誆稱:可免費代辦系
爭房地之過戶事宜
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遂與被告同往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送件、繳稅,然於稅單核發後,
被告竟又向原告誆稱:
本件需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代辦
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15,000元予被告,被
告詐得
上開金錢後,竟改稱上開金錢全係其代辦費,而未用
以繳納稅金,原告至此始知受騙,遂自行辦理系爭房地過戶
事宜,並完納各項稅捐,且其中96年度地價稅部分,本可
適
用自用住宅稅率,亦因被告前開詐欺行為,致未辦理而需多
付96年度地價稅2,990 元,被告不法詐騙原告,計造成原告
受有17,990元之損害;本件原告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
訴,遂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及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執業代書,本件是原告委託我代辦系爭房地
過戶事宜,當時我即告知原告要收5,000 元之代書費,原告
有於96年4 、5 月間,分兩次各交付我8,000 元,第1 次交
付之8,000 元,我是用來繳納系爭房地之
贈與稅7,516 元;
第2 次交付之8,000 元,其中5,000 元是我的代辦費,其餘
3,000 元,則用在2 次印花各1,280 元、1,295 元及規費56
0 元,另有102 元是郵資,以上剩餘之零錢247 元(即16,0
00-7,516 -5,000 -1,280 -1,000 -000 -000 =247
),均已返還原告,我沒有詐欺原告任何金錢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名片、系爭房地之95
、96年度地價稅、96年度房屋稅稅額、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
稅額、土地增值稅、契稅、贈與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確有先後於96年4 、5 月間,分兩次,每次各交付
被告8,00 0元,計16,00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
惟堅詞否認
有何施用詐術而詐取原告該等金錢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而
騙取原告前開金錢,
經查:
㈠、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
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
主張
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
舉
證責任;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38號、58年
台上字第1421號、21年上字第2012號
判例足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而騙取其上開
金錢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此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陳稱其有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云云,惟此一詐欺案件
,因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涉有詐欺原告之
犯行,業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075 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
。而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被告名片(載明被告為土地
代書)、系爭房地之95、96年度地價稅、96年度房屋稅稅額
、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土地增值稅、契稅、贈與稅繳
款書等件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為執業代書,及該等
稅捐業經繳納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騙
取原告上開金錢之行為,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有利之
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其上開金錢,僅
此
即屬無據。
㈢、被告雖
自認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6,000元,然於本院審理
時業已陳明其係受原告委託代辦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而收受
該等金錢,原告第1 次所交付之8,000 元,其係用來繳納系
爭房地之贈與稅7,516 元;原告第2 次所交付之8,000 元,
其中5,000 元是其代辦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費,其餘3,000
元,則是用在2 次印花各1,280 元、1,295 元及規費560 元
,另有102 元是郵資,剩餘之零錢,均已返還原告等語,除
與其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歷次所陳相符外,且其中
所稱原
告所交付之第1 次8,000 元之用途部分,
核與原告於該刑事
案件96年1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稱:被告有說要交贈
與稅,所以我交給被告8,000 元,被告也有幫我交等語相符
;所稱原告所交付之第2 次8,000 元之用途部分,亦經證人
即與
兩造均為教會教友關係之賴信平於該刑事案件96年8 月
1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被告代辦系爭房地過戶手續時
,我雖不在場,但被告完納相關稅捐及規費後,有將包括原
告印鑑、繳費收據、稅款單據等資料交給我,請我還給原告
,我是於96年5 月17日將該等資料交給原告等語明確,並有
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所提購買票品證明單、印花稅大額憑證
應納稅額繳款書、規費收據及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均影本)附於該刑事卷宗
可證
,證人賴信平所陳,已
堪採信。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女陳秀珠
亦於該刑事案件96年8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證述:因
為我與原告共同
繼承系爭房地,原告要我將我繼承的部分移
轉給原告,原告說要找代書辦理過戶,所以我與原告於96年
4 月間相約桃園地政事務所,原告與被告均有在場,被告並
有拿相關文件給我蓋章等語,均足認被告所稱本件係原告委
託代辦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而先後交付前開金錢,及該等金錢
部分是用於代繳上開贈與稅、印花及規費、郵資等,已可採
信,原告所稱遭被告詐騙而交付該等金錢云云,即屬無據。
至於被告雖坦承其有自原告第2 次所交付之8,000 元中,扣
掉其代辦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費5,000 元1 節,因被告為執
業代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為原告代辦系爭房地過戶事宜
,並收取代書費,合於一般常理,且上開收費標準,亦合於
市場行情,
難認有何顯不相當之情事;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曾稱辦理本件過戶免費云云,是原告所稱被告向其誆
稱代辦免費1 節,
亦屬無據,即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騙取
代書費之行為,原告此部分所指,亦
非可採。
㈣、原告另稱系爭土地96年度地價稅,本可適用自用住宅稅率,
因被告前開詐欺行為,致未辦理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原告亦
受有多付96年度地價稅2,990 元之損失,被告亦應賠償云云
,雖據其提出95、96年度地價稅稅單各1 份為證,然此至多
僅可證明96年度地價稅稅額,確實較95年度地價稅稅額高出
2,990 元,然此不但無法證明多出之稅額與被告有何關連,
更無法證明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且本件原告所委託
被告代辦之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早於96年5 月15
日即已完成,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而經本
院函詢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回覆稱:... ,依土地稅法第
41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每年地價稅係於當年度11 月1
日起開徵),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準此
,
本案原告係於96年10月30日始提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稅率
,故96年度核課3,588 元(即不能適用自用住宅稅率)
等情
,亦有該局97年4 月15日桃稅土字第0970074624號函及本院
電話
記錄單各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代辦系爭房地過戶事宜
與系爭土地申報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本屬2 事,且2 者辦理之
時間,相差近半年,原告又始終否認有何委請被告辦理系爭
房地過戶或適用特別稅率之情事,空言主張,系爭土地逾期
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係被告造成云云,顯屬無據。至於被告
所稱剩餘之零錢247 元,其已返還原告1 節,雖為原告所否
認,然經本院於97年6 月11日調解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2 項行使闡明權,
諭知原告:是否一併基於委任關
係或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金錢等情,然原告仍堅
持本件係被告詐騙其金錢,兩造沒有委任關係,更無需一併
主張該等
請求權等情,是被告所稱尚餘零錢之多寡及是否已
返還等情,尚無於本件中一併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四、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詐取其金錢,
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其依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