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勞簡字第59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被 告 炫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於民國94年6 月8 日晚間,下班後
途經桃園市○○○路轉入朝陽街時,
適逢一休旅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多處傷害。
嗣原告欲依規定向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保險給付,被告竟故意刁難
原告,不願在勞工保險給付領申請書及請領給付收據上簽名
、蓋章,致原告無法於2 年請領時效內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
病給付。被告故意違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等相關
法令,
拒絕在申請文件上簽名並蓋章,致原告
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
有不能請領保險給付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7萬1,949 元;茲分
述原告不能請領之各項保險給付如下:
⒈職業傷害補償費為38萬160 元(第一年之月投保薪資新臺
幣(下同)2 萬6,400 ×70%×12=22萬1,760 元+ 第二
年之月投保薪資2 萬6,400 元×50%×12=15萬8,400 元
)
⒉門診及住院診療費4萬8,380 元。
⒊原告回醫院複診致無法工作,需請假遭扣款損失27天薪資
總計2 萬3,409 元。
⒋後續回診治療費用估計為2萬元。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否認原告受傷發生車禍
非屬
職業傷害,且
本件原告無法申請保險給付係可歸責原告之事
由。
惟查,被告早已於94年10月28日簽署勞工保險職業傷病
門診單、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承認原告
上開傷害
屬職業傷害,且
兩造在本院96年度桃勞簡上字第3 號案件審
理中,均表示就原告於94年6 月8 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
有勞工職業傷害之事實不爭執,豈可於
本案翻異其詞主張非
屬職業傷害。又本件損害係因被告要求原告須於11月3 日離
職,並拒絕在文件上簽名用印所生,實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等語。
並聲明:⑴告應給付原告47萬1,949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4年6 月8 日下午6 點下班後,未直接從被告公司(
位於桃園市○○路○○○ 號)返回其桃園市○○路○段○○號7
樓住處,反係於該日下午7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轉
入朝陽街直行,以致發生車禍事故,是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
符合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途程之「適當時間」、「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等職業災害法定要件。
原告固據本院96年度桃勞簡上字第3 號判決事實理由:『第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被
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於94
年6 月8 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勞工職業傷害,
上訴人
(即本案被告)於同年10月28日就被上訴人勞工職業傷害住
院申請書具投保單位證明。』等語,主張被告前於另案不爭
執上開事件非職業傷害,卻於本案翻異其詞主張非屬職業傷
害
云云。惟上開案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該案重
點應係被告有無給付
資遣費義務,未詳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項(三)是否確實符合職業災害之法定要件,況實務未採取
爭點效理論,從而該案之不爭執事項(三)對於於本案關於
職業災害之判斷無
拘束力,被告於本案仍得爭執。
㈡原告於94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
書時,被告隨即於該申請書上用印,嗣原告表示其欲自行申
請職業傷病給付,故被告同意原告取走用印後之申請書,
詎
原告因己疏失,致罹於時效而遭勞保局拒絕給付,係可歸責
原告之事由,與被告
無涉。況本件原告前就本件同一傷害向
訴外人葉雅瓊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達成和解(本院
95 年 度訴字第1492號),因而原告
縱有損害,亦經填補,
自無從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離職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係2 萬6,000 元,非2萬6,400
元,又所謂傷病給付,係指被保險人因傷病醫療
期間不能工
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之薪資或收入;或僅得取得部分薪資
或收入始得請領,其性質屬於薪資補償,並非醫療費用之補
償,故被保險人在傷病期間雖有治療但仍繼續工作,或已取
得薪資者,不得請領。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傷病醫
療期間「不能工作」及「無法取得原有薪資」之事實,況原
告提出之員工請假卡所陳請假資料與原告
所稱車禍傷害無關
連性,原告請求本件損失,實無理由。
㈣原告於94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
書時,被告隨即於該申請書上用印,已如前述,至於「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及「勞
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
暨給付收據」部分,原告則從未提出
該二單據要求被告用印,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拒絕用印之行為
。再者,原告自94年6 月8 日起
迄今未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職
災給付,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已受有無法申請勞保職災給付
之損害,況勞保職災給付之申請不以投保單位在「給付申請
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或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
傷害證明書」加蓋印章為必要,原告仍得自行敘明投保單位
不蓋章原因,逕行申請,是「投保單位是否用印」之行為與
「可否申請勞保職災給付」之結果間並無
因果關係,勞保局
在投保單位拒絕用印之情形下,依法仍須受理申請。
㈤綜上所陳,原告無法證明其於94年6 月8 日車禍事件符合職
業災害之法定要件,亦未證明其情符合職業災害補償費申請
之「因職業傷害經住院或門診治療」、「不能工作」、「未
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法定賠償要件,其縱有損害,亦經加害
人填補之,此外,被告並無拒絕用印之行為,本件原告不能
申請職災保險給付與被告用印
與否亦無因果關係,本件請求
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且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
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之規定,自應由主張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原告
,就被告有其所述之侵權行為
一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
無非以被告有拒絕在申請勞工保
險給付之必要文件上簽名、蓋印,致原告無法請領勞工保險
給付而受有損害,為其論據,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
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即原證5) 」、「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即原證6) 」等件影
本為證;惟本院審閱上開二份文件
所載文字,前者固記載「
吳先生請蓋公司大小章」、後者記載「吳先生麻煩您,請蓋
公司大小章」等文字,卻查無被告收送該二文件之相關證明
資料,而被告既否認原告曾提出上開文件要求被告簽名用印
,則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原
告雖提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94年11月2 日親筆所
寫紙條,證明原告曾於94年11月2 日將上開二文件交予甲○
○用印,甲○○則要求原告離職並拒絕在文件上簽名,然查
該紙條所載內容均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要求原告辦
理離職移交事宜,並無關於原告要求被告簽名用印,或被告
拒絕為原告簽名用印之情節,自亦難證明被告曾收受上開文
件並拒絕在其上簽名用印之事實。
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應依勞工保險條
例施行細則規定,為原告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本件被告
拒絕為原告辦理請領給付事宜,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
「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
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辦
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勞工保險條
例施行細則第42條固有明文,惟
參酌同條例第52條規定:「
各項給付申請書、收據、診斷書及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
單位、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人員應依式
填送。」可知,並非被保險人有保險事故發生,投保單位即
有主動為被保險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之作為義務,尚應
由被保險人提出申請之必要文件及意思表示,投保單位始有
可能為被保險人辦理請領勞工保險給付。而本件原告既不能
證明曾將原證5 、6 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之必要文件提出予被
告,業如前述,則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節,亦
難謂可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保險給付
請求權時效間經過而不能請領
之勞工保險給付損失,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其所述之侵權
行為,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
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
權而宣告。本件如原告獲勝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既為原告敗訴
判決,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自無庸對該
聲請為駁回之
裁判,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