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97號
原 告 李姚月嬌
訴訟
代理人 李賢德
被 告 也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楊升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8,936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將請求金額變更為69萬3,120元,嗣再依桃園縣建築師公
會之鑑定結果變更為16萬5,073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與水電費損害9,500元,嗣變更
為僅請求按月給付租金損害9,000元。
上開變更,
核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1日起承租原告所有座落桃
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85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每年訂有
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98年1月20日上
午11時許與被告
合意被告將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後返還,被告
於98年2月4日下午4時許攜同配合廠商至系爭房屋估價並與
原告合意於同年月25日前回復原狀則不續計房租,然被告未
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原告
乃於98年2月26日寄出
存證
信函請求賠償損害。系爭房屋因被告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致租賃物嚴重毀損與器具物品滅失,若未回復原狀即
不
堪使用。另於被告賠償損害或回復原狀前,原告無法將系
爭房屋出租他人,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8年2月17日起,按月
賠償原告租金損失9,000元。原告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提出
損害賠償,被告所提須計算折舊不合理,且與雙方口頭協議
由被告負責修復毀損部分不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改
裝設施且破壞原有內裝,依系爭租約第9條規定應負責回復
原狀。又原告於98年1月20日曾向與原告接觸之被告業務管
理人確認其有經原告充分授權,就
本案損害賠償可充分作主
。且該業務管理人更於98年2月4日偕同被告經理帶同認識之
廠商前往系爭房屋進行估價,足見該業務管理人具有充分授
權。
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
民法第432條、第18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8年2月17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或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賠償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損害修
復鑑估費用表(下稱損害修復鑑估費用表)工程費編號1「
磚牆面釘孔油漆」、編號2「明架天花板修復」之費用。然
除此之外,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原狀之照片並無日期,且未經
被告確認,被告否認為原告出租予被告時房屋之原狀。原告
交付予被告使用之房屋並
非新建或新裝潢之房屋,且所有物
品均有使用年限,須計算折舊,而所提工程估價單均係拆除
重作或新購之費用,殊不合理,且原告並未證明工程估價單
之項目均為因被告所造成損害須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被告
實無賠償之義務。另被告就仍置於原告處之押租金亦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
尚有9,000元押租金置放於原告處尚未取回,被告願賠償損
害修復鑑估費用表工程費編號1「磚牆面釘孔油漆」、編號2
「明架天花板修復」之費用,被告已於98年2月16日返還系
爭房屋之占有,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98年1月20日、同年2月
4日光碟錄音檔譯文與擷取照片及由被告公司管理部人員洪
慧琦寄送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電子郵件
暨附件維修明細(下
稱系爭電子郵件、維修明細)列印資料形式與內容之真正
等
情,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97年10月1日至98年9月30日租賃契
約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本院職權函調之系爭房屋房屋
稅稅籍證明書、損害修復鑑估費用表、98年1月20日、同年2
月4日光碟錄音檔譯文與擷取照片、系爭電子郵件、維修明
細列印資料等附卷
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
期間毀損系爭房屋,因而導致系爭房
屋不能出租,應給付原告回復原狀所須之費用,並於回復原
狀前按月賠償不能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1.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首
應證明系爭房屋係因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毀損
。原告雖提出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主張照片所
示即為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前之原狀,然為被告所否認(見
98年7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而原告所提照片並無標
示日期,則原告所提照片,即
難認係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前之
原狀。另原告復
自承:除照片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系爭
房屋出租前之原狀為何(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前之原狀即屬無從證明。再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係遭被告毀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修復鑑估費用
表所示之金額,然該表除
前揭被告願意賠償之部分外,亦遭
被告否認(見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被告
公司人員雖曾於98年1月20日會同原告至系爭房屋勘查屋況
並初步確認被告應負責回復原狀之範圍,惟當日原告曾向被
告公司人員表示:「怕你會為難,假使你不會為難的話,那
你能做主的話,都應該OK。應該我看也沒什麼為難。」,被
告公司人員則表示:「原則上,對啊,原則上應該是。」(
見原告所提98年1月20日錄音檔譯文第4頁),足認該被告公
司人員並無最終決定是否賠償之權限,仍待請示上級主管後
方能確定。又98年2月4日被告公司人員攜同熟識之修復廠商
再次會同原告至系爭房屋勘查時,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我
跟你講,一開始在跟我談說這個月的房租要不要算的時候,
我就是擔心這一點,…東西都用最爛的,…」,被告公司人
員表示:「不是啦,他(指被告公司老闆)是說那個門本來
就不是說很好的材質,所以會講說那個用普通的就好了,因
為也不可能說用最高級的。」(見原告所提98年2月4日錄音
檔譯文第4頁),足見兩造對如何修復亦尚無共識。然被告
公司管理部人員洪慧琦於98年2月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訴
訟代理人表示:「經詢問過師傅後,得到的回覆是可以拆,
但除了相當費工外,與房間的地板會有接縫,外觀來看用貼
的較佳,所以他才會建議直接用貼的,如您相當堅持要拆的
話,我會請師傅一併報價,附上新的維修明細,請告知地板
要採何種方式處理。」(見本院卷第87頁),則姑不論兩造
顯然尚未就維修之方式與應使用之建材材質達成合意,然該
電子郵件所附維修明細,顯係業經被告確認應由被告負責維
修之範圍無誤。故該維修明細所列之範圍,即
堪予認定係被
告所毀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而被告於該維修明細中請原告確認之項目除前揭被告表示願
意賠償之項目外,可認係包含於損害修復鑑估費用表中者,
尚包括「一樓第二間房間門板破損更換」、「二樓房間外地
板回復(房間內地板不更換,蚊香部分另計,即房間內地板
若欲一併更新,其費用除蚊香部分被告願賠償外,其餘由原
告負擔)」、「二樓房間隔間的木板二面及浴室旁有窗戶那
面木板牆回復」(見本院卷第88頁)。再與建築師鑑定報告
書相對照,即分別為鑑定書壹層、貳層平面示意圖(見鑑定
報告書附件4)中壹層編號14、貳層編號1-1、1-2、2、4(
木地板部分)及編號5至10(木板牆部分,共3面,然究係示
意圖、照片中何面木板牆及各該牆面之面積已無從確定)(
即編號1F14、2F1-1、1-2、2、4至10照片)。而「一樓第二
間房間門板破損更換」即損害修復鑑估費用表工程費編號3
木門修復項目,該項目雖包含一、二樓2扇分別為72×176cm
、89×199cm木門修復之費用,然建築師估價結果該2扇門之
修復費用均為8,500元,並無不同,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
費用即一樓木門修復費用應為8,500元。「二樓房間外地板
回復(房間內地板不更換,蚊香部分另計,即房間內地板若
欲一併更新,其費用除蚊香部分被告願賠償外,其餘由原告
負擔)」部分,因被告於訴訟中已否認就此部分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此部分之範圍已無從再經測量後確定,然依本院
概略測量原告所提電子郵件附件維修明細之附圖所得結果,
被告承認之房間外地板部分之面積概估為14.9125平方公分
(計算式:4.25×3.2+1.05×1.25=14.9125),而房間之
面積概估為4.62平方公分(計算式:1.1×4.2=4.62),占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責修復總面積之76%【計算式:14.9125÷
(14.9125+4.62)=76.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
被告亦承認房間內蚊香燒毀之地板部分應由被告負責修復,
故此部分另核給1%,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負責修復之面積比例
應為77%,而此部分相當於損害修復鑑估費用表工程費編號7
木地板修復部分,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2,869
元(計算式:29,700×0.77=22,869元)。「二樓房間隔間
的木板二面及浴室旁有窗戶那面木板牆回復」部分,此部分
相當於損害修復鑑估費用表工程費編號6木牆面修復部分,
而被告承認應由其負責修復之木牆面為3面,惟究係何面牆
、各面牆之面積及總面積如何,亦已無從查考,而建築師鑑
定之該項目費用,除2樓部分外亦有包括少部分1樓部分(即
照片編號1F-20)。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
一半為
適當。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6,625元(
計算式:33,250÷2=16,625)。
3.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參照)。本件原告修復系爭房屋
所使用之建材既均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依行政院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住宅用房屋磚構造與金屬建造(有
披覆處理)之耐用年數分別為25、2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分別為千分之88、109,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
,以月計。」,財政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之說明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準此,系
爭房屋一、二樓分別為磚石造、鋼鐵造,有系爭房屋房屋稅
稅籍證明書
在卷可稽,原告並自承系爭房屋二樓為鐵皮屋(
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則系爭房屋一、二
樓分別為磚石造、鋼鐵造之事實,自堪予認定。故系爭房屋
一、二樓之耐用年數即分別為25、20年,而系爭房屋一、二
樓分別係於63年12月、84年7月建造,亦有前開房屋稅稅籍
證明書
可證,且兩造並同意,系爭房屋一、二樓之折舊分別
自63年12月1日、84年7月1日起算,並計算至98年2月16日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占有之日止(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3頁),則系爭房屋一、二樓應予折舊之期間分別為34年3
月、13年8月,則一樓部分已逾使用年限,僅得以殘值計算
。而兩造對於將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建材併入房屋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並無意見(見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而被告不爭執應賠償之損害修復鑑估費用表工程費編號1、2
「磚牆面釘孔油漆」、「明架天花板修復」項目,依損害修
復鑑估費用表「照片位置」欄位顯示皆在一樓,而系爭維修
明細中「一樓第二間房間門板破損更換」亦在一樓,「二樓
房間外地板回復(房間內地板不更換,蚊香部分另計,即房
間內地板若欲一併更新,其費用除蚊香部分被告願賠償外,
其餘由原告負擔)」、「二樓房間隔間的木板二面及浴室旁
有窗戶那面木板牆回復」則在二樓,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
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3,019元【計算式:(38,400+1,600+
8,500)×1/10+8,169=13,019,二樓部分計算式如附表】
。另加計比例計算不須扣除折舊之損害修復鑑估費用表中「
雜項工程費」、「其他費用」、「稅捐及管理費」部分之金
額1萬9,642元【計算式:(38,400+1,600+8,500+16,625
+22,869)÷134,950×(4,000+11,116+15,007)=
19,641.6】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2,661
元(計算式:13,019+19,642=32,661)。再扣除被告主張
抵銷之押租金9,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
3,661元(計算式:32,661-9,000=23,661)
㈡租金損害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未能
出租之所失利益,然系爭房屋現實上既未出租亦無確定之出
租計畫,依前揭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自難認係得請求之所
失利益。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98年4月9日送達於被告之
受僱人,有送達證書
1紙
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0日,應
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表: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1│(22,869+16,625 │4,304.8 │39,494-4,305 │35,189│
│ │=39,494)×0.109 │ │ │ │
├─┼─────────┼────┼───────┼───┤
│ 2│35,189×0.109 │3,835.6 │35,189-3,836 │31,353│
├─┼─────────┼────┼───────┼───┤
│ 3│31,353×0.109 │3,417.4 │31,353-3,417 │27,936│
├─┼─────────┼────┼───────┼───┤
│ 4│27,936×0.109 │3,045.0 │27,936-3,045 │24,891│
├─┼─────────┼────┼───────┼───┤
│ 5│24,891×0.109 │2,713.1 │24,891-2,713 │22,178│
├─┼─────────┼────┼───────┼───┤
│ 6│22,178×0.109 │2,417.4 │22,178-2,417 │19,761│
├─┼─────────┼────┼───────┼───┤
│ 7│19,761×0.109 │2,153.9 │19,761-2,154 │17,607│
├─┼─────────┼────┼───────┼───┤
│ 8│17,607×0.109 │1,919.1 │17,607-1,919 │15,688│
├─┼─────────┼────┼───────┼───┤
│ 9│15,688×0.109 │1,709.9 │15,688-1,710 │13,978│
├─┼─────────┼────┼───────┼───┤
│10│13,978×0.109 │1,523.6 │13,978-1,524 │12,454│
├─┼─────────┼────┼───────┼───┤
│11│12,454×0.109 │1,357.4 │12,454-1,357 │11,097│
├─┼─────────┼────┼───────┼───┤
│12│11,097×0.109 │1209.5 │11,097-1,210 │9,887 │
├─┼─────────┼────┼───────┼───┤
│13│9,887×0.109 │1,077.6 │9,887-1,078 │8,809 │
├─┼─────────┼────┼───────┼───┤
│14│8,809×0.109×8/12│640.1 │8,809-640 │8,16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