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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8 年度桃簡字第 7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97號 原   告 李姚月嬌 訴訟代理人 李賢德 被   告 也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楊升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8,9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將請求金額變更為69萬3,120元,嗣再依桃園縣建築師公 會之鑑定結果變更為16萬5,073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與水電費損害9,500元,嗣變更 為僅請求按月給付租金損害9,000元。上開變更,核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1日起承租原告所有座落桃 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8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年訂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98年1月20日上 午11時許與被告合意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被告 於98年2月4日下午4時許攜同配合廠商至系爭房屋估價並與 原告合意於同年月25日前回復原狀則不續計房租,然被告未 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原告於98年2月26日寄出存證 信函請求賠償損害。系爭房屋因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致租賃物嚴重毀損與器具物品滅失,若未回復原狀即 不使用。另於被告賠償損害或回復原狀前,原告無法將系 爭房屋出租他人,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8年2月17日起,按月 賠償原告租金損失9,000元。原告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提出 損害賠償,被告所提須計算折舊不合理,且與雙方口頭協議 由被告負責修復毀損部分不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改 裝設施且破壞原有內裝,依系爭租約第9條規定應負責回復 原狀。又原告於98年1月20日曾向與原告接觸之被告業務管 理人確認其有經原告充分授權,就本案損害賠償可充分作主 。且該業務管理人更於98年2月4日偕同被告經理帶同認識之 廠商前往系爭房屋進行估價,足見該業務管理人具有充分授 權。依系爭租約第9條、民法第432條、第18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8年2月17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或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賠償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損害修 復鑑估費用表(下稱損害修復鑑估費用表)工程費編號1「 磚牆面釘孔油漆」、編號2「明架天花板修復」之費用。然 除此之外,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原狀之照片並無日期,且未經 被告確認,被告否認為原告出租予被告時房屋之原狀。原告 交付予被告使用之房屋並新建或新裝潢之房屋,且所有物 品均有使用年限,須計算折舊,而所提工程估價單均係拆除 重作或新購之費用,殊不合理,且原告並未證明工程估價單 之項目均為因被告所造成損害須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 實無賠償之義務。另被告就仍置於原告處之押租金亦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 尚有9,000元押租金置放於原告處尚未取回,被告願賠償損 害修復鑑估費用表工程費編號1「磚牆面釘孔油漆」、編號2 「明架天花板修復」之費用,被告已於98年2月16日返還系 爭房屋之占有,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98年1月20日、同年2月 4日光碟錄音檔譯文與擷取照片及由被告公司管理部人員洪 慧琦寄送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電子郵件附件維修明細(下 稱系爭電子郵件、維修明細)列印資料形式與內容之真正等 情,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97年10月1日至98年9月30日租賃契 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本院職權函調之系爭房屋房屋 稅稅籍證明書、損害修復鑑估費用表、98年1月20日、同年2 月4日光碟錄音檔譯文與擷取照片、系爭電子郵件、維修明 細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毀損系爭房屋,因而導致系爭房 屋不能出租,應給付原告回復原狀所須之費用,並於回復原 狀前按月賠償不能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1.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首 應證明系爭房屋係因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毀損 。原告雖提出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主張照片所 示即為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前之原狀,然為被告所否認(見 98年7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而原告所提照片並無標 示日期,則原告所提照片,即難認係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前之 原狀。另原告復自承:除照片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系爭 房屋出租前之原狀為何(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前之原狀即屬無從證明。再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係遭被告毀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修復鑑估費用 表所示之金額,然該表除前揭被告願意賠償之部分外,亦遭 被告否認(見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被告 公司人員雖曾於98年1月20日會同原告至系爭房屋勘查屋況 並初步確認被告應負責回復原狀之範圍,惟當日原告曾向被 告公司人員表示:「怕你會為難,假使你不會為難的話,那 你能做主的話,都應該OK。應該我看也沒什麼為難。」,被 告公司人員則表示:「原則上,對啊,原則上應該是。」( 見原告所提98年1月20日錄音檔譯文第4頁),足認該被告公 司人員並無最終決定是否賠償之權限,仍待請示上級主管後 方能確定。又98年2月4日被告公司人員攜同熟識之修復廠商 再次會同原告至系爭房屋勘查時,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我 跟你講,一開始在跟我談說這個月的房租要不要算的時候, 我就是擔心這一點,…東西都用最爛的,…」,被告公司人 員表示:「不是啦,他(指被告公司老闆)是說那個門本來 就不是說很好的材質,所以會講說那個用普通的就好了,因 為也不可能說用最高級的。」(見原告所提98年2月4日錄音 檔譯文第4頁),足見兩造對如何修復亦尚無共識。然被告 公司管理部人員洪慧琦於98年2月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訴 訟代理人表示:「經詢問過師傅後,得到的回覆是可以拆, 但除了相當費工外,與房間的地板會有接縫,外觀來看用貼 的較佳,所以他才會建議直接用貼的,如您相當堅持要拆的 話,我會請師傅一併報價,附上新的維修明細,請告知地板 要採何種方式處理。」(見本院卷第87頁),則姑不論兩造 顯然尚未就維修之方式與應使用之建材材質達成合意,然該 電子郵件所附維修明細,顯係業經被告確認應由被告負責維 修之範圍無誤。故該維修明細所列之範圍,即堪予認定係被 告所毀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而被告於該維修明細中請原告確認之項目除前揭被告表示願 意賠償之項目外,可認係包含於損害修復鑑估費用表中者, 尚包括「一樓第二間房間門板破損更換」、「二樓房間外地 板回復(房間內地板不更換,蚊香部分另計,即房間內地板 若欲一併更新,其費用除蚊香部分被告願賠償外,其餘由原 告負擔)」、「二樓房間隔間的木板二面及浴室旁有窗戶那 面木板牆回復」(見本院卷第88頁)。再與建築師鑑定報告 書相對照,即分別為鑑定書壹層、貳層平面示意圖(見鑑定 報告書附件4)中壹層編號14、貳層編號1-1、1-2、2、4( 木地板部分)及編號5至10(木板牆部分,共3面,然究係示 意圖、照片中何面木板牆及各該牆面之面積已無從確定)( 即編號1F14、2F1-1、1-2、2、4至10照片)。而「一樓第二 間房間門板破損更換」即損害修復鑑估費用表工程費編號3 木門修復項目,該項目雖包含一、二樓2扇分別為72×176cm 、89×199cm木門修復之費用,然建築師估價結果該2扇門之 修復費用均為8,500元,並無不同,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 費用即一樓木門修復費用應為8,500元。「二樓房間外地板 回復(房間內地板不更換,蚊香部分另計,即房間內地板若 欲一併更新,其費用除蚊香部分被告願賠償外,其餘由原告 負擔)」部分,因被告於訴訟中已否認就此部分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此部分之範圍已無從再經測量後確定,然依本院 概略測量原告所提電子郵件附件維修明細之附圖所得結果, 被告承認之房間外地板部分之面積概估為14.9125平方公分 (計算式:4.25×3.2+1.05×1.25=14.9125),而房間之 面積概估為4.62平方公分(計算式:1.1×4.2=4.62),占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責修復總面積之76%【計算式:14.9125÷ (14.9125+4.62)=76.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 被告亦承認房間內蚊香燒毀之地板部分應由被告負責修復, 故此部分另核給1%,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負責修復之面積比例 應為77%,而此部分相當於損害修復鑑估費用表工程費編號7 木地板修復部分,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2,869 元(計算式:29,700×0.77=22,869元)。「二樓房間隔間 的木板二面及浴室旁有窗戶那面木板牆回復」部分,此部分 相當於損害修復鑑估費用表工程費編號6木牆面修復部分, 而被告承認應由其負責修復之木牆面為3面,惟究係何面牆 、各面牆之面積及總面積如何,亦已無從查考,而建築師鑑 定之該項目費用,除2樓部分外亦有包括少部分1樓部分(即 照片編號1F-20)。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 一半為當。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6,625元( 計算式:33,250÷2=16,625)。 3.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本件原告修復系爭房屋 所使用之建材既均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依行政院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住宅用房屋磚構造與金屬建造(有 披覆處理)之耐用年數分別為25、2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分別為千分之88、109,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 ,以月計。」,財政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之說明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準此,系 爭房屋一、二樓分別為磚石造、鋼鐵造,有系爭房屋房屋稅 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並自承系爭房屋二樓為鐵皮屋( 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則系爭房屋一、二 樓分別為磚石造、鋼鐵造之事實,自堪予認定。故系爭房屋 一、二樓之耐用年數即分別為25、20年,而系爭房屋一、二 樓分別係於63年12月、84年7月建造,亦有前開房屋稅稅籍 證明書可證,且兩造並同意,系爭房屋一、二樓之折舊分別 自63年12月1日、84年7月1日起算,並計算至98年2月16日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占有之日止(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3頁),則系爭房屋一、二樓應予折舊之期間分別為34年3 月、13年8月,則一樓部分已逾使用年限,僅得以殘值計算 。而兩造對於將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建材併入房屋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並無意見(見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而被告不爭執應賠償之損害修復鑑估費用表工程費編號1、2 「磚牆面釘孔油漆」、「明架天花板修復」項目,依損害修 復鑑估費用表「照片位置」欄位顯示皆在一樓,而系爭維修 明細中「一樓第二間房間門板破損更換」亦在一樓,「二樓 房間外地板回復(房間內地板不更換,蚊香部分另計,即房 間內地板若欲一併更新,其費用除蚊香部分被告願賠償外, 其餘由原告負擔)」、「二樓房間隔間的木板二面及浴室旁 有窗戶那面木板牆回復」則在二樓,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 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3,019元【計算式:(38,400+1,600+ 8,500)×1/10+8,169=13,019,二樓部分計算式如附表】 。另加計比例計算不須扣除折舊之損害修復鑑估費用表中「 雜項工程費」、「其他費用」、「稅捐及管理費」部分之金 額1萬9,642元【計算式:(38,400+1,600+8,500+16,625 +22,869)÷134,950×(4,000+11,116+15,007)= 19,641.6】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2,661 元(計算式:13,019+19,642=32,661)。再扣除被告主張 抵銷之押租金9,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 3,661元(計算式:32,661-9,000=23,661) ㈡租金損害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未能 出租之所失利益,然系爭房屋現實上既未出租亦無確定之出 租計畫,依前揭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自難認係得請求之所 失利益。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98年4月9日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0日,應 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表: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1│(22,869+16,625 │4,304.8 │39,494-4,305 │35,189│ │ │=39,494)×0.109 │ │ │ │ ├─┼─────────┼────┼───────┼───┤ │ 2│35,189×0.109 │3,835.6 │35,189-3,836 │31,353│ ├─┼─────────┼────┼───────┼───┤ │ 3│31,353×0.109 │3,417.4 │31,353-3,417 │27,936│ ├─┼─────────┼────┼───────┼───┤ │ 4│27,936×0.109 │3,045.0 │27,936-3,045 │24,891│ ├─┼─────────┼────┼───────┼───┤ │ 5│24,891×0.109 │2,713.1 │24,891-2,713 │22,178│ ├─┼─────────┼────┼───────┼───┤ │ 6│22,178×0.109 │2,417.4 │22,178-2,417 │19,761│ ├─┼─────────┼────┼───────┼───┤ │ 7│19,761×0.109 │2,153.9 │19,761-2,154 │17,607│ ├─┼─────────┼────┼───────┼───┤ │ 8│17,607×0.109 │1,919.1 │17,607-1,919 │15,688│ ├─┼─────────┼────┼───────┼───┤ │ 9│15,688×0.109 │1,709.9 │15,688-1,710 │13,978│ ├─┼─────────┼────┼───────┼───┤ │10│13,978×0.109 │1,523.6 │13,978-1,524 │12,454│ ├─┼─────────┼────┼───────┼───┤ │11│12,454×0.109 │1,357.4 │12,454-1,357 │11,097│ ├─┼─────────┼────┼───────┼───┤ │12│11,097×0.109 │1209.5 │11,097-1,210 │9,887 │ ├─┼─────────┼────┼───────┼───┤ │13│9,887×0.109 │1,077.6 │9,887-1,078 │8,809 │ ├─┼─────────┼────┼───────┼───┤ │14│8,809×0.109×8/12│640.1 │8,809-640 │8,1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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