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桃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范美惠
法定
代理人 曾敏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2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凱沃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
更正為「凱沃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