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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9 年度桃簡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454號 原   告  忠群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羣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被   告  星僑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科 被   告  多提亞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玉仙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恩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簡榮宗律師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陳吳秀絨 (即陳恩組之繼承人)        陳星瑋  (即陳恩組之繼承人)        陳柏光  (即陳恩組之繼承人)        陳瑞勇  (即陳恩組之繼承人)        陳韋儒  (即陳恩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 2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陳恩國、陳恩組應將坐 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面積八點 六六)部分地上物拆除」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恩國及被告 陳吳秀絨、陳星瑋、陳柏光、陳瑞勇、陳韋儒(即陳恩組之繼承 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面積八點六六)部分地上物拆除」。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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