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東興加油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黃春月
輔 佐 人 黃淑媛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王秉凡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雲林縣政府民
國101 年3 月26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
行政處分及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01 年8 月7 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關
於
罰鍰新臺幣拾萬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2 年5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者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
適用簡易
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貳、事實概要:原告於雲林縣○○鄉○○○路○○○ 號設置加油站
,從事油品買賣業,經被告即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政府所屬環
境保護局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45分至4 時許,派
員
督同檢測機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下稱上準
公司)前往稽查,進行加油站油氣回收功能檢測,結果「油
氣管線洩漏檢驗測定(下稱氣漏檢測)」項目5 分鐘後壓力
讀值為0.54英吋水柱,未符合標準限值1.90~2.10 英吋水柱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
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被告
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原處分書漏載項次)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
鍰,並限期於101 年5 月15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核准設立之加油站,依照各項環保法令進行現場
操作與設備維護,並投資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且原告每
半年均委託具有合格檢測證照之盛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盛章公司)檢測及製作「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功能檢測報
告(即油槍A/L 比)」,其100 年5 月25日及同年11月18日
之檢測報告均符合規定;另有關「油槽壓力衰減洩漏」,原
告亦每二年委託盛章公司及億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橋公
司)檢測及製作「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功能檢測報告(即油
槽氣密比)」,其97年7 月1 日及99年8 月4 日之檢測報告
均符合規定,原告即依此等經營模式進行現場操作設備維護
保養,以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相關規定,然被告卻另覓上
準公司至原告加油站進行稽查檢測,無奈其檢測結果卻超出
環保法規,何以同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公司,於
相同的操作條件,卻檢測出不同之結果,原告實在無法信服
。
二、被告執行稽查檢測委託之上準公司雖領有檢測許可字號18號
,及其檢測人員合格證書、檢測機構許
可證及相關儀器校正
資料等,但於100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45分至4 時許進行檢
測時,有下列諸多干擾,嚴重影響檢測值:
㈠、測試進行中,原告具有燃燒方式處理回流至油槽後多餘油
氣之後處理設備,檢測時未依檢測規定先行關閉。
㈡、該次檢測係在原告執行「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測試
」後24小時內測試進行。
㈢、該次檢測測試前2 小時,原告正在實施油量計定期檢測,
上準公司檢測人員也未曾詢問即進行測試,嚴重影響測試
結果。
㈣、測試中,系統內所有加油作業並未
停止營業,設備並未妥
善接地。
㈤、本站油氣排氣管上裝有自動壓力閥門開關跟手動PB閥開關
,平常正常工作環境下,手動PB閥是打開的。但環保人員
在進行測試時已先將油槽跟排氣管的壓力洩壓,在進行灌
氣時把手動PB閥關閉,氣體只灌進油槽區內,排氣管內並
無氣體,開始做壓力衰減測試時又把手動PB閥開關打開,
導致所灌進油槽區的氣體,因為油槽區跟排氣管之壓力不
一樣,所灌進油槽的氣體自然排放到氣管,導致油槽區壓
力不足。
三、
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執行檢測時有諸多干擾存在,本件原
處分及原
訴願決定均屬違法不當,原告懇請鈞院准予
撤銷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及被告機關原處分,藉保原告權益
,並維法制等語。
參、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
加油站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檢驗測定人員,每二年進行一次氣
漏檢測,原意為希望加油站要求自主管理,加強自我檢修能
力,使其檢測結果合乎規定。然其相關設備元件於自行檢測
完後,可能因加油站疏於保養維護導致損壞,造成不同的結
果。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檢測日期為100 年10月20日,而原
告最近一次執行油氣回收設施合格之日期為99年8 月4 日,
顯示此
期間原告未落實自主檢查而致回收設施無法發揮作用
。另原告委託之億橋公司並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
公司,雖檢測人員具備訓練合格證照,
惟使用儀器並未經過
認證。
二、而原告所提之干擾檢測因素並非屬實,其原因如下:
㈠、依據原告提供之氣油比自行定檢報告資料,該加油站之油
氣回收設備並無裝設後處理設備。
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NIEA A209.71B 「加油站油氣
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檢測方法」,干擾檢測結果因素並未包
含原告所述「執行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測試後24小
時內測試」、「2 小時前加油站正實施油量計定期檢測」
,因此該二項干擾理由皆不成立。
㈢、被告稽查人員於執行氣漏檢測前,已告知原告加油站人員
應於氣漏檢測過程5 分鐘內停止加油(柴油槍除外),檢
測過程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標準檢測方式規定內容
進行,且該加油站人員全程會同配合停止加油,並於稽查
紀錄單簽名確認,代表其完全認同該次檢測過程,故檢測
方法及過程均符合法定標準,無干擾
之虞,被告依法處分
並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所訴顯無理由,
不足採
信,被告依法核處並無
違誤,尚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
語。
肆、
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不爭執:
㈠、原告於雲林縣○○鄉○○○路○○○ 號設置加油站,從事油
品買賣業。
㈡、被告即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45分至4 時許,派員督同檢測機構上
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下稱上準公司)前往稽查
,進行加油站油氣回收功能檢測,結果「油氣管線洩漏檢
驗測定(下稱氣漏檢測)」項目5 分鐘後壓力讀值為0.54
英吋水柱,未符合標準限值1.90~2.10 英吋水柱。
㈢、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加油站油
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
於101 年5 月15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㈣、原告曾委託億僑企業有限公司進行相關氣漏測試,最後一
次是99年8 月4 日,所得數據壓力讀值為2.0 英吋水柱。
⒉兩造爭執,即本案協議之
爭點:
㈠、被告於進行氣漏檢測時,是否先行關閉原告加油站之安全
裝置PB閥。
㈡、原告加油站之油氣安全裝置PB閥於灌氣之前先行關閉是
否會影響氣漏檢測之檢測值。
㈢、被告委託之檢測人員於檢測灌氣時,有否將手動PB閥開關
關閉,於做壓力衰減測試時才又打開?若有,
上開測試方
式是否為正確之測試方式,是否會導致取得數據失準?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雲林縣○○鄉○○○路○○○ 號設置加油站,從事油品
買賣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0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
45分至4 時許,派員督同檢測機構上準公司前往稽查,由臺
灣曼寧公司監督(下稱曼寧公司),進行加油站油氣回收功
能檢測,結果「油氣管線洩漏檢驗測定」項目5 分鐘後壓力
讀值為0.54英吋水柱,未符合標準限值1.90~2.10 英吋水柱
,
嗣被告以其違規事實明確,於101 年3 月26日開立府環空
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限
期於101 年5 月15日前完成改善,後經原告不服,而提起訴
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1 年8 月7 日以環署訴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
等情,有上開行
政裁處書、訴願決定書、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油氣管
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紀錄表、現場檢測照片10幀等件在卷
可
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行政院環境保護101 年8 月7 日環
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卷宗查核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
堪信其為真實。
二、兩造之爭點
厥如上述,
茲分述如下:
㈠、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
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
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
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
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
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
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
管機關定之。」同法第43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
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
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公
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1 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法第44條亦規定:「檢驗
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
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
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
、核(換)發、撤銷、
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違反
第23條規定之工商廠、場,處新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
者,
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56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次按加油站排放之揮發性有機污染物除為主要空氣污染物
臭氧之前驅物外,油氣中亦含有苯等致癌物質,確有管制
之必要,而為加強揮發性有機物排放之管制並回應執法需
求,及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精神,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授權訂定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
辦法,與授權
明確性原則無違,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
而上開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7 款規定:「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
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
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但石油煉製業、輸
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
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二、油氣回收
設施:指卸油油氣回收設備、油槽真空壓力調節閥及加油
槍油氣回收設備。七、油氣管線洩漏檢驗測定(以下簡稱
氣漏檢測):指油氣回收設施之油氣管線密閉性測試。」
第8 條規定:「加油站應維持加油槍及油氣回收設施有效
操作,其氣油比檢測及氣漏檢測應符合下列規定:檢驗測
定項目:氣漏檢測;合格標準範圍:4.83~5.33公分水柱
(1.90~2.10英吋水柱);容許誤差:1/100 ;備註:使
管路受壓至5.08公分水柱(2 英吋水柱),測試時間五分
鐘。」又「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之專業檢驗測定,由經中
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者為之
。」同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㈢、經查,本件100 年10月20日之檢測是由上準公司負責,由
曼寧公司督測,此有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單可稽(本院卷第
27頁反面),證人江瑞欽(上準公司)證稱:「判定分兩
個階段,TM值除以TC值,如果大於2 就是漏氣,小於2才
往下做,往下做5 分鐘如果沒有到1.9 至2.1 英吋水柱,
表示有漏氣,建壓過程中壓力無法達到兩英吋水柱,就表
示有漏氣」(本院卷第79頁反面)等語,而證人陳建仁(
本件檢測人員)證稱:「當天流程是我們一開始我們先跟
加油站的人要儲油量、油量表那些資料,再開始計算要灌
入氮氣的時間,我們當天在灌入氮氣時,TM值,就是實
際氮氣時間與計算出來的氮氣時間已經大於2 ,這樣就可
以足以判斷氣漏是不合格。環保局他們說先關掉閥門,看
是那邊的原因在洩漏,所以才會去關掉閥門,(閥門)一
開始是沒有關閉,我們是灌入氮氣後,TM值已經大於2
,所以我們才會關掉閥門,是看什麼原因在洩漏,是壓力
閥,還是儲油槽有問題,才關掉閥門」等語(本院卷第89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富欽(曼寧公司陪檢人員)證述:
「…因為檢測公司無法建壓,發現漏氣,故關掉排氣閥再
檢測,後確認排氣值無法符合,關掉壓力閥才可以建壓,
不然我們加入氣體還是會排掉,無法檢測,無法建壓代表
不符規定,就是漏氣,我們(繼續)建壓的原因,是幫業
者確認設備那邊出問題,幫助他們知道問題所在,趕快修
復,出發點是這樣,假設一開始無法建壓,我們就不用檢
測下去。因為建壓大於標準,為了讓原告知問題在,將排
氣閥關起來才可以建壓。」(本院卷第81、82頁)等語,
大致吻合,被告辯稱無法建壓才關掉閥門,尚非全然無據
。而上準公司領有環保署核發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
,其於檢測所使用之管線壓力測試浮子流量計、氣油比測
試儀壓計等儀器,確經過儀器校正,有校正記錄、儀器校
正報告書
可參,其檢測人員陳建仁,亦領有加油站油氣回
收設施專業檢驗測定人員合格證書(以上見本院卷第68頁
至71頁),
參酌證人陳建仁證稱:「我們報告時都有附上
校正記錄,檢測時都有檢測儀器是否正常,我們這次檢測
儀器正常,如果發現無法檢測之情形,我們會先跟環保局
人員說。」(本院卷第93頁反面),以及證人張富欽證稱
:「當天在現場有跟原告輔佐人黃淑媛說無法建壓,請她
一起過來看,她說要將閥門關起來才可以建壓,我們將閥
門關掉,才有可能達2.0 ,我們說可能閥門洩漏,(測試
)到第5 分鐘就是0.54的值,就是不符合」(本院卷第94
頁)等語。基上,可知上準公司是合格之檢驗測定機構,
其檢測人員亦領有合格證書,具有專業之檢測能力,而其
檢測儀器在檢測當時是正常,檢測時有向業者即原告之人
員表示無法建壓之情形,而上準公司之檢測方法係依檢測
方法標準作業程序檢測(本院卷第86頁)乙節,已據證人
陳建仁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0頁反面),此標準作業程序
係根據環保署所頒加油站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檢測方法
步驟七所作出之流程圖(本院卷第100 頁),亦據被告訴
訟代理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0頁反面),復與原告提出
之氣漏檢測作業流程圖(本院卷103 頁至126 頁)大致相
同,經比對上述環保署所頒加油站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
檢測方法,要與上述檢測方法標準作業程序並無違背,故
被告
所稱之標準作業程序,自可採為現場實際檢測之方法
。再者,觀之該檢測方法七、步驟㈤之內容,確有「當初
洩漏測試結果(Tm/Tc )超過2 ,足以判定所測試油氣回
收系統洩漏,出具報告並結束測試。(系統需探討洩漏原
因,更換或修復系統元件後,方可再重新檢測)」之規定
(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而依照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單(
本院卷第27頁反面)之稽查事實:⒈本日為油氣管壓力衰
減洩漏測定、⒉委託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視
,由臺灣曼寧公司進行督測、⒊執行前已請站方配合停止
加油行為、⒋相關檢驗結果如氣漏檢驗紀錄表(初壓2.0
英吋水柱,5 分鐘後壓力讀值為0.54),未符合規定…⒌
檢測過程站方人員全程陪同,未表示異議,稽查情形拍照
存證,此外有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紀錄表、檢測過
程照片(本院卷第28、29頁)可稽,應有符合上開加油站
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檢測方法所規定之流程,復參酌上
開證人之證述,互為
勾稽,可證上準公司檢測時發現
Tm/Tc 超過2 無法建壓,已可判定為漏氣,然為找出洩漏
原因,讓業者可以改善,才關掉閥門,注入氮氣後再繼續
檢測乙節,至
堪認定。是被告所辯:原告加油站油槽系統
,無法正常建壓至2 英吋水柱,於關閉排氣閥(PB閥)後
始得建壓,符合實際情形,應可採信。原告雖稱:被告於
進行氣漏檢測時,先行關閉加油站之安全裝置手動PB 閥
,於做壓力衰減測試灌氣時又把手動PB閥打開
云云。惟證
人江國村(原告委託改善之人員)證稱:「原告請我們去
改善時,我們沒有去弄PB閥,原告PB閥是放在屋頂6 到8
米很高的地方,我沒有去動還是OK的,不會有無法建壓的
現象。」(本院卷92頁反面)云云,既然該PB閥係放置在
屋頂6 到8 米之高處,尚非垂手可得,上準公司一開始進
行檢測建壓,在尚未有任何異常數據出現之情況下,隨即
攀登至屋頂將PB閥開關關閉(衡情須有原告方面之配合,
才能順利登上屋頂關閉),之後才開始進行檢測,因非正
規之檢測方法,如此舉動相當引人側目,自無可能,是原
告辯應非可採。至於灌氣前先關閉PB閥,測試壓力衰減時
打開閥門,亦不會有氣體洩漏,影響測試準度乙節,已據
證人張富欽證述:「原告壓力裝置安全值是正3 到負8 ,
就算閥門打開,也不會有氣體洩漏,我們打進去氣體2英
吋,如果閥門到末端管線沒有洩漏,不管有無打開閥門,
氣體都不會洩漏」(本院卷第82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
江瑞欽證述:「(在打氮氣之前就關掉閥門,是否會影響
測試準度?)不會」(本院卷第83頁)等語、證人陳建仁
亦證稱:「如果沒有其他地方洩漏,閥門關閉是不會影響
測試結果,閥門開著也不會影響,壓力大於3 才會排放,
低於8 會吸入」(本院卷第90頁)等語相符,本院認證人
張富欽是曼寧公司派遣為本件督檢之人,在立場上較為客
觀,其證詞應可採信。至於江國村雖證稱:閥門打開會影
響氣體檢測標準云云,惟證人江國村為協助原告限期改善
之人,其證詞之是否客觀,非無疑問,何況證人江國村於
97年7 月1 日為原告進行壓力衰減洩漏測試,其測試結果
於4 分鐘後壓力讀值為2.14、5 分鐘後壓力讀值為2.22,
已高於合格標準1.90~2.10,但證人江國村仍判為「合格
」,有壓力衰減洩漏測試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58頁
)可查,是證人江國村之專業測試能力非無疑問,所述
要
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委託之上準公司於檢測前先行
關閉油槽PB閥門,且無法證明如此做法,會影響檢測之準度
,而被告所委託之上準公司,領有環保署核發之環境檢驗測
定機構許可證,其檢測儀器經過儀器校正,檢測人員,亦領
有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專業檢驗測定人員合格證書,檢測方
法亦按環保署所頒加油站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檢測方法進
行檢測,則其檢測結果,自屬正確可信。是原處分機關即被
告認原告確有「氣漏檢測未達合格標準範圍1.90~2.10英吋
水柱」之違規事實,經原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限期於101 年5 月15
日前完成改善,要無違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至原告雖曾委託盛章公司及億橋公司檢測,縱其97年7 月1
日及99年8 月4 日之檢測報告均符合規定,只能證明
彼時,
符合規定,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行為,要不得作為本件
檢測合於規定之依據。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
,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