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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3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建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6 月25日 雲監裁字第裁72-KAL0750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 爭大貨車),由駕駛人林坤田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上午11 時5 分許,行經臺3 線斗南段時,因系爭大貨車裝載砂石, 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23.4公噸,核重21公噸,超載2.4 公 噸,而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經 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02 年5 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案當時之系爭大貨車並未超載,亦未影響 交通安全,有送貨單載明22,96 公噸可證,且原告固定地秤 均有定期檢查,並經過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有度量衡器 檢定合格證書及其定期檢查報告表可證,故系爭大貨車所裝 載之總重量未超過核定之總重量10% ,應免予舉發。原處分 顯有疏誤,原告為提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撤銷原 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系爭大貨車總重為21公噸,於違規當時過磅 顯示23.4公噸,且原告出示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總重部分亦 顯示為超重之22.96 公噸,又依交通部99年4 月1 日交路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訂 罰鍰,係基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 安全所為考量,汽車裝戴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者所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影響,仍以超重重量為主要因素, 並不因車輛型式或其載重物品價值多寡而有差異,爰仍請貴 會轉知所屬會員,汽車應依規定裝載貨物行駛,俾確保道路 交通安全」,故有關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連 結重量未逾10% ,縱非肇事主因亦難認未影響行車安全,為 維護交通安全尚不宜免除處罰,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尚 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 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 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 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 公噸加罰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 公噸加罰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未逾百分之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亦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過磅 照片、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雲林縣警察局102 年5 月3 日雲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固定地秤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 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件採證所使用之磅秤,係國產公司所持有之固定地秤(型 號TC-500S ,器號NOH20451),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 1 年10月9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 年10月31日止,此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9頁),則上開業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固 定地磅,既已秤得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裝載超重,自具有相 當之公信力,且依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本件使用之磅秤最 大秤重為50公噸,最小秤重以公斤計之,而原告所有系爭大 貨車之總重為23.4公噸,顯係在該磅秤所得測定之範圍內, 是該地磅之準確性實無疑義,故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實際 上確已有超載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並未超載,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至於原告固提出系爭大貨車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上秤重為22 .96 公噸及固定地秤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 證書以憑,惟上開送貨單之內容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系爭 大貨車就送貨單所載時間,載運預拌混凝土計22.96 公噸之 事實,尚無法證明經警攔查過磅時除載上開貨物外,無另載 其他之貨物,況且,觀諸原告所提出固定地秤之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分別載明,檢定期間97年10月 15日,有效期間98年10月31日;檢定期間98年11月24日,有 效期間99年11月30日;檢定期間99年11月23日,有效期間10 0 年11月30日;檢定期間101 年2 月15日,有效期間102 年 2 月28日;檢定期間102 年4 月30日,有效期間103 年4 月 30日,足見本件舉發時間102 年4 月2 日並非在上開固定地 秤有效期限內,因此,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上秤重為22.96 公噸,正確性顯有可疑,自不得據此否定經上開國產公司所 持有之檢驗合格地磅所顯示之重量正確性。故原告所有之系 爭大貨車於當日有裝砂石總重23.4公噸,核重21公噸,超載 2.4 公噸,已逾10% 之寬限值,而無裁量不予舉發之餘地, 故被告依法裁決,尚無違誤,原告以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此外,原告所提出之102 年6 月6 日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 並非本件舉發日期102 年4 月2 日,核與本件無涉,尚無從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於前揭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總重量2.4 公噸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原告裁處13,000元(計 算式:1 萬元+3 ×1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點數1 點,核 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 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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