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建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6 月25日
雲監裁字第裁72-KAL0750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
爭大貨車),由駕駛人林坤田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上午11
時5 分許,行經臺3 線斗南段時,因系爭大貨車裝載砂石,
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23.4公噸,核重21公噸,超載2.4 公
噸,而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經
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02 年5 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
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
臺幣(下同)1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案當時之系爭大貨車並未超載,亦未影響
交通安全,有送貨單載明22,96 公噸
可證,且原告固定地秤
均有定期檢查,並經過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有度量衡器
檢定合格證書及其定期檢查報告表可證,故系爭大貨車所裝
載之總重量未超過核定之總重量10% ,應免予舉發。原處分
顯有疏誤,原告為提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撤銷原
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系爭大貨車總重為21公噸,於違規當時過磅
顯示23.4公噸,且原告出示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總重部分亦
顯示為超重之22.96 公噸,又依交通部99年4 月1 日交路字
第0000000000號
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訂
罰鍰,係基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
安全所為考量,汽車裝戴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者所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影響,仍以超重重量為主要因素,
並不因車輛型式或其載重物品價值多寡而有差異,
爰仍請貴
會轉知所屬會員,汽車應依規定裝載貨物行駛,
俾確保道路
交通安全」,故有關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連
結重量未逾10% ,縱非肇事主因亦難認未影響行車安全,為
維護交通安全尚不宜免除處罰,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尚
無
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
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
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
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 公噸加罰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 公噸加罰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未逾百分之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亦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過磅
照片、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雲林縣警察局102 年5 月3
日雲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固定地秤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
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稽,
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以前詞
置辯,然查:
1、本件採證所使用之磅秤,係國產公司所持有之固定地秤(型
號TC-500S ,器號NOH20451),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
1 年10月9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 年10月31日止,此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按(見本
院卷第39頁),則
上開業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
期間內之固
定地磅,既已秤得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裝載超重,自具有相
當之公信力,且依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本件使用之磅秤最
大秤重為50公噸,最小秤重以公斤計之,而原告所有系爭大
貨車之總重為23.4公噸,顯係在該磅秤所得測定之範圍內,
是該地磅之準確性實無疑義,故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實際
上確已有超載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並未超載,
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2、至於原告固提出系爭大貨車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上秤重為22
.96 公噸及固定地秤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
證書以憑,
惟上開送貨單之內容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系爭
大貨車就送貨單所載時間,載運預拌混凝土計22.96 公噸之
事實,尚無法證明經警攔查過磅時除載上開貨物外,無另載
其他之貨物,況且,觀諸原告所提出固定地秤之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分別載明,檢定期間97年10月
15日,有效期間98年10月31日;檢定期間98年11月24日,有
效期間99年11月30日;檢定期間99年11月23日,有效期間10
0 年11月30日;檢定期間101 年2 月15日,有效期間102 年
2 月28日;檢定期間102 年4 月30日,有效期間103 年4 月
30日,足見本件舉發時間102 年4 月2 日並非在上開固定地
秤有效期限內,因此,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上秤重為22.96
公噸,正確性顯有可疑,自不得據此否定經上開國產公司所
持有之檢驗合格地磅所顯示之重量正確性。故原告所有之系
爭大貨車於當日有裝砂石總重23.4公噸,核重21公噸,超載
2.4 公噸,已逾10% 之寬限值,而無裁量不予舉發之餘地,
故被告依法裁決,尚無違誤,原告以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此外,原告所提出之102 年6 月6 日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
並非本件舉發日期102 年4 月2 日,核與本件無涉,尚無從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於
前揭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總重量2.4 公噸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原告裁處13,000元(計
算式:1 萬元+3 ×1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點數1 點,核
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
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
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