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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高甫有限公司(東庄加油站) 法定代理人 楊錦全 輔 佐 人 洪淑鈴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王秉凡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中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關於10萬元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狀中雖表明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但於102 年1 月25日具狀表示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 」,被告就原告聲明之減縮並無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是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10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屬東庄加油站(坐落於雲林縣○○鄉○○村○○路 ○○號)從事油品買賣事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雲 林縣環保局)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10分許,派員 督同檢測機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 人員與監督機構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曼寧 公司)至該站稽查並執行「油氣管線洩漏檢驗測定」,檢驗 結果5 分鐘後壓力讀值為1.66英吋水柱(標準為1. 90 ~2 .10 英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暨加油站油 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被告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5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 ,並命於101 年5 月15日前完成改善,且被告之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應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告核准設立之加油站,依照各項環保法令進行現場 操作與設備維護,且均分別定期委託具有合格檢測證照之盛 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章公司)與憶僑企業有限公司 (下撐憶僑公司)執行「油槍A/L 比」與「油槽壓力衰減洩 漏」之檢測工作,結果均符合規定,有盛章公司100 年6 月 7 日、100 年11月29日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功能檢測報告及 憶僑公司99年8 月4 日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功能檢測報告可 證,而雲林縣環保局另覓上準公司對其檢測,無奈結果超出 環保法令之標準,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公司, 於相同之操作條件下,卻測出不同結果,究竟為何? ㈡、又雲林縣環保局執行稽查委託檢測之上準公司雖領有檢測機 購、人員等許可證書,惟當時稽查人員僅告知原告要為檢測 ,是否真具有專業性、公信力仍非無疑,且本次檢測受有諸 多干擾,嚴重影響檢測值,並分述如下: ⒈測試進行中,本加油站具有燃燒方式處理回流至油槽後多餘 油氣之處理設備,檢測時未依檢測規定先行關閉。 ⒉本次測試應於本加油執行「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測試 」24小時內進行測試。 ⒊本件測試前2 小時,本加油站正實施油量計定期檢測,該公 司檢測人員未經詢問即進行測試,嚴重影響測試結果,也渾 然不知,如何叫人信服? ⒋測試中,系統內所有加油作業並未停止營業,設備亦未妥善 接地。 ㈢、又按「加油站依第1 項規定進行氣油比檢測或氣漏檢測不合 格者,應於20日內完成改善,未能完成改善者,應於期限屆 滿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 辦法第9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宜予20日 改善期限為洽,不能逕以當天一次檢測不合格,即開罰單。 ㈣、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機關於101 年3 月26 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編號200753號處分關 於10萬元罰鍰部分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8 月7 日所為 之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原告就上開處分之訴願聲請 之訴願決定關於10萬元部分,均應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依據「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 加油站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檢驗測定人員,每2 年進行一次氣 漏檢測,原意為希望加油站要求自主管理,加強自我檢修能 力,使其檢測結果合乎規定。然其相關設備元件於自行檢測 完後,可能因加油站疏於保養維護導致損壞,造成不同的結 果。原告最近一次執行執行油氣回收設施合格之日期為99年 8 月4 日,而雲林縣環保局稽查檢測日期為100 年10月12日 ,顯示此期間原告未落實自主檢查而致回收設施無法發揮作 用。 ㈡、又依原告所有東庄加油站所供之氣油比自行定檢報告可知, 該加油站之油氣回收設備並無裝設後處理設備,且依環保署 公告之NIEAA209.71B「加油站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檢測方 法」,干擾檢測並未包含原告前開所述之「執行加油槍抽氣 量與加油量比率測試後24小時內測試」及「2 小時前加油站 正實施油量計定期檢測」內容,而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 執行氣漏檢測前,已告知加油站人員應於氣漏檢測過程5 分 鐘內停止加油(柴油槍除外),檢測過程皆依環保署公告標 準檢測方法規定內容進行,且該加油站人員全程會同配合停 止加油,並於稽查紀錄單簽名確認,代表其完全認同該次檢 測過程,故檢測方法及過程均符合法定標準,無干擾之虞, 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 ㈢、綜上,原告之訴,核無理由,請如答辯聲明判決。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油 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檢測紀錄表、上準公司之檢驗人員合格 證書、微壓計校準紀錄、儀器校正報告書、浮子流量計校準 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等附原處 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復有雲林縣政府101 年3 月26日府環空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 )及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01 年8 月7 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五、經查: ㈠、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 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 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固定污 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 、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3 條……者,處新台幣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 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依 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 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 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前揭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 法第8 條規定:「加油站應維持加油槍及油氣回收設施有效 操作,其氣油比檢測及氣漏檢測應符合下列規定:檢驗測定 項目-氣漏檢測-合格標準範圍:4.83~5.33公分水柱(1.9 0 ~2.10英吋水柱)(備註:使管路受壓至5.08公分水柱(2英 吋水柱) ,測試時間5 分鐘。) 」。查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 管理辦法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所 訂立關於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 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等細節性 及技術性事項之法規命令;其中上述規定,核屬關於氣漏檢 測之細節性規定,乃為規制公私場所是否有效收集各種空氣 污染物,以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 ,俾達成空氣污染防制法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 環境所必要,且其授權明確,自應予以援用。故加油站就其 設置之油氣回收設施自負有應符合上述氣漏檢測規定標準之 作為義務,否則即因違反此等作為義務規定,而構成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違章,而應受本條項之處罰。 又環保署95年2 月17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NIEAA2 09.71B版「加油站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檢測方法」七、步 驟(五)規定:「當初步洩漏測試結果(tm/ tc)超過2 ,足 以判定所測試油氣回收系統洩漏,出具報告並結束測試。( 系統需探討洩漏原因,更換或修復系統元件後,方可再重新 檢測)(六)初步洩漏測試合格後,關閉氮氣源,當系統壓 力降至5.08cmH2O (2inH2O)時,開始紀錄時間(即壓力讀 值時間)、每分鐘系統壓力變化及測試5 分鐘後系統最終壓 力。」。 ㈡、本件原告所屬東庄加油站於雲林縣○○鄉○○村○○路○○號 地點從事油品買賣事業,經雲林縣環保局於100 年10月12日 派員督同上準公司與曼寧公司人員前往稽查,會同原告加油 站人員洪淑鈴,並執行氣漏檢測工作,其氣漏檢測之初步測 試洩漏(檢測時間:14時43分至14時48分)結果,tm(min )為4.1 ,tc(min )為2.5 ,(tm/t c)比值為1.6 ,初 步測漏結果正常後,使管路受壓至5.08 cmH2O,測試5 分鐘 後(檢測時間:14時50分至14時55分),壓力讀值為1.66英 吋水柱,未符合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 條之氣漏 檢測標準範圍1.90~2.10英吋水柱之規定,足認未維持油氣 回收系統之正常運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暨 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 條之規定,被告爰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有空氣污染 稽查紀錄工作單、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檢測紀錄表、上準 公司之檢驗人員合格證書、微壓計校準紀錄、儀器校正報告 書、浮子流量計校準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測定 機構許可證及裁處書等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並 無不合。 ㈢、原告雖為前詞置辯,惟查: 1、設置加油站從事油品販賣業者,應維持該加油站油氣回收設 施之正常運作,以避免油氣洩漏之情事發生,為前揭法條所 明定,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本件原告所屬東庄加油站於雲 林縣○○鄉○○村○○路○○號地點從事油品買賣事業,經雲 林縣環保局於100 年10月12日派員督同上準公司與曼寧公司 人員前往稽查並執行氣漏檢測工作,發現其其中氣漏檢測之 初步測試洩漏(檢測時間:14時43分至14時48分)結果,tm (min )為4.1 ,tc(min )為2.5 ,(tm/ tc)比值為1. 6 ,初步測漏結果正常後,使管路受壓至5.08 cmH2O,測試 5 分鐘後(檢測時間:14時50分至14時55分),壓力讀值為 1.66英吋水柱,未符合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 條 之氣漏檢測標準範圍1.90~2.10英吋水柱之規定,業如前述 ,其稽查檢測過程,除有原處分卷內經系爭加油站代表洪淑 鈴簽章之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亦有油氣管線壓力衰減 洩漏測試紀錄表足為佐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2、本件受委託執行檢測之上準公司係環保署認可之檢驗測定機 構(認可證字號:環署環字第018 號) ,由雲林縣環保局督 同檢測人員張詠翔係經訓練合格,具有加油站油氣回收功能 檢測能力之專業人員(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人員 訓練所核發之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專業檢驗測定人員合格證 書,證書字號:﹙99﹚環署訓證字第F0000000號),依據環 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加油站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檢 測方法」(NIEA A209.71B) 執行檢測,所使用之檢測儀器依 上開公告檢測方法第9 條第1 項:「微壓量測設備與流量計 校正週期分別為3 個月及1 年。」之規定,俱經校正機構定 期校正,有微壓計校準紀錄、儀器校正報告書、浮子流量計 校準紀錄及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專業檢驗測定人員合格證書 等影本附卷可憑,是該檢測過程均依照法令規定進行,其檢 測結果足為處罰之依據。又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係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之授權訂定,而加油站油氣管線壓 力衰減洩漏檢測方法係環保署基於法定職權所訂定之命令, 自得作為檢測之依據。佐以行政院環保署前因原告質疑本件 是否由該署認可之檢測機構檢測?檢測步驟及過程是否符合 規範?儀器是否校正?油糟存量不足、風速強勁干擾檢測等 ,由該署之環境檢驗所檢視本案之檢測過程是否有瑕疵?經 該署之環境檢驗所回覆載明:「一、本案雲林縣環保局委託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0月12日依據本署公告 方去『加油站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檢測方法』(NIEAA209 .71B)執行東庄加油站之檢測案,並未有違反檢測方法或相 關之規定。二、經查上準公司為本所許可之檢測機構,並已 取得前述方法之許可。當日執行檢測人員張詠翔具備『加油 站油氣回收設施專業檢驗測定人員』合格證書,所用儀器均 在定期校正期限內,油槽存量與油氣空間皆符合方法規範, 檢測紀錄未發現違反方法之情形。」,足見雲林縣環保局於 100 年10月12日派員督同上準公司與曼寧公司人員前往稽查 ,並執行氣漏檢測工作之檢測過程及檢測結果,並未有違反 檢測方法或相關之規定。原告主張:當時稽查人員僅告知原 告要為檢測,是否真具有專業性、公信力仍非無疑,且本次 檢測受有諸多干擾,嚴重影響檢測值云云,自不足採。 4、原告另主張:原告委託具有合格檢測證照之憶僑公司執行氣 漏檢測之檢測工作,結果符合規定,有憶僑公司99年8 月4 日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功能檢測報告可證,而雲林縣環保局 另覓檢測公司對其檢測,無奈結果超出環保法令之標準,同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公司,於相同之操作條件下 ,卻測出不同結果云云,然查,本件係於雲林縣環保局於10 0 年10月12日派員督同上準公司與曼寧公司人員前往稽查並 執行氣漏檢測工作,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憶僑公司99年8 月 4 日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功能檢測報告時間相距約1 年,因 此,是不同時間及狀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況上 準公司係環保署認可核准並領有環署環檢字第018 號環境檢 驗測定機構許可證之合格檢測公司,其依規定所為檢測報告 及其結果,自足採認。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5、原告又主張:依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9 條第4 項 之規定,被告宜予20日改善期限為洽,不能逕以當天一次檢 測不合格,即開罰單云云,按「加油站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檢 驗測定人員,每2 年進行1 次氣漏檢測,每次檢測應於前次 檢測月份之前後1 個月內進行;每支加油槍應於每年1 至6 月及7 至12月各至少進行1 次氣油比檢測,其連續兩次檢測 間隔期間應為3 個月以上。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要求其 增加檢測頻率。……加油站依第1 項規定進行氣油比檢測或 氣漏測不合格者,應於20日內完成改善……」為加油站油氣 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4 項所規定。該條第4 項規定之「應於20日內完成改善」,係針對加油站自行或委 託定期檢測不合格者,規定加油站應自行於20日內完成改善 。而本件係雲林縣環保局依法對原告進行稽查檢測,其檢測 結果已違反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 條之規定,被 告即得加以處罰,並無裁罰前應予20日改善期限之規定。是 原告所屬東庄加油站經氣漏檢測不合格,被告據以處罰,並 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 第2 項暨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 條之規定,並依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暨裁罰準則,關於裁處原告10萬元 罰鍰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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