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連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逢春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間
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
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
繳。
二、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及代表人「吳孟峰」,
惟本件被告機關之代表人應為「劉
英標」,應具狀更正為正確之被告機關之代表人,是原告
應另提出補正
上開事項後之起訴狀
正本及其
繕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