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連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逢春
訴訟代理人 黃威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莊世真
何仙如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 年6 月30日雲監
裁字第裁72-J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 號營業一般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
輛)由駕駛人林宏倫駕駛,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9 時40分
行經南投縣○○鎮○○段○○○○○○號,為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
(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投警交字第JA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一、非
砂石專用車載運土方。二、車身未標示聯結總重不符規定。
」之違規事實。原告不服舉發,經原告提出
申訴,被告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3 年6 月30日雲監裁字
第裁72-J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900元,責令改正(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之駕駛於103 年3 月6 日9 時4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於○○鎮○○段○○○○○○號時,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車輛被警查獲,致遭裁處60,900元罰鍰。
惟本件系爭車
輛車廂規格為框式傾卸式,系爭車輛係可載運廢棄土方,且
並非載運砂石土方,故被告所作之原處分,顯然有誤;希望
合法框式傾卸斗,能合理載運密度體積過大之貨物,例如廢
棄土方、汙泥,以免超過核重。即廢棄土方及汙泥比重為2.
2 ,砂石比重為1.5 ,兩者相差0.7 ,如用砂石專用車斗的
體積搭載,如裝載至標準重量會有突出,致不能載運至標準
重量之情形,強加載運至標準重量,會因突出而波及道路安
全,若不承載至標準重量,則會致載運車次增加等語。
並聲
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參閱交通部93年10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⒈
為遵照行政院頒砂石安全管理方案,將砂石車貨廂標準化,
逐步建立『專用車輛制度』,加強砂石車超載問題,本部85
年5 月9 日交路85字第002729號函頒『裝載砂石、土方之傾
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對於專
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其貨廂
容積、車斗外框顏色、覆蓋方式、加漆牌照號碼等符合
前開
規定者,發給砂石車標示牌懸掛之,該等車輛即為『砂石標
示車』。⒉依本部於90年6 月1 日交路90字第00000000函示
,自90年9 月1 日起,不再核發砂石標示牌,屆時起裝載砂
石、土方車輛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者,應依『砂石專用車貨廂
標示規定』及『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用
車作業規定』之規定辦理(91年5 月31日修正為『裝載砂石
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另對於已登檢
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但尚未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者,91年6 月1
日起於定期檢驗屆期前,視同為砂石專用車。另依本部91年
5 月2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為:為推動砂石專用車
制度,現行已登領標示牌之砂石車,如合於相關規定,原則
即予轉檔變更為砂石專用車。」。另參交通部路政司98年4
月17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
略以:「查本案高雄區
監理所處罰管轄之『非砂石車輛載運廢土方(附載運水泥塊
)』之案件,既經貴局彙繳相關機關一致認為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及交通部99年
8 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至於所提廢棄
物清除機構載運『汙泥』,是否屬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砂
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
公路總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
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
㈡、觀諸
上開交通部解釋令,原告訴稱其裝載之廢棄土方,仍應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土方」之範圍。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致使通常使用傾卸
式大貨車裝載砂石、土方之砂石業者,往往僅因行車執照無
專用車輛之加註,而被處以罰鍰,但
衡諸本條立法原意,砂
石車嚴重超載,
迭次造成重大傷亡,因此砂石專用車制度之
設計
乃用以遏止砂石車嚴重超載行為,藉由車廂規格、外觀
、顏色等設計,使其易於辨識並易於發現超載違規行為,以
確保砂石土方運輸安全。爰現行裝載砂石土方行駛道路,均
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
㈢、
綜上所述,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裁處原告60,900元,
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被告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改正;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
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0,000 元以上80,000 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3 款、第2項及第29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欄
所載之事實,業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書、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駕駛林宏倫駕駛執照、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103 年4 月25日投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處分
裁決書
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
可稽,
兩造對此亦不爭執,
堪認
為真實。
㈢、關於原告以非砂石專用車載運土方部分:
1、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
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
,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
第26款或第39條之1 第20款規定裝設載重計。(二)依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7款或第39條之1 第21款規定裝設轉
彎及倒車警報裝置。(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
款或第39條之1 第18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四)依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5款或第39條之1第14款規定裝設左
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
。(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或第39條之1 第
16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 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
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
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 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
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
車,貨廂容積以
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 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
限。2 其他砂石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
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 ,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
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
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 ,所得之數值為
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六)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42條第1 項第15款辦理。(七)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
。(八)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 倍之車輛牌照號碼。(九)除
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
側邊高度20公分。」「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
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
受第3 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分
別為交通部訂定發布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
用車廂規定(原名稱: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
石專用車作業規定)第3 點、第7 點所明訂。又「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
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 之19號黃顏色。
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
顏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5款訂有明文。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立法理由乃在於維護交通
安全,
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
「砂石專用車」作為
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
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
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
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
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
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
重,容易逸散,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
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
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
之
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本身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土石採取法
第4 條第1 款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 條所列各礦以外
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應
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
,然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
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
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
、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
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
資源。」準此,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
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
凝土塊等,亦均
堪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載
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
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否則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罰。又依交
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廢棄物清除機構載
運之『污泥』,相關單位認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
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且污泥之外觀與成分和
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或車廂,並無疑義。」。
3、查系爭車輛並非砂石專用車,業經原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54頁反面),而原告向雲林監理站陳述於陳述書載明:「
一、並未載運砂石是載運土方,其車斗可以載運土方的。」
(見本院卷第33頁),於起訴狀陳述為「系爭車輛於103 年
3 月6 日係載運廢棄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車子上面
載送的是污泥土。」「(污泥的土的來源,是拆掉房子的廢
棄品?)房子拆掉後的廢棄土。物品是土,至於來源我要問
一下。」「(你們買人家廢棄的土?)對。」等語(見本院
卷第54頁反面),因此,原告系爭車輛所載運之廢棄土,不
論成分究有幾種、混雜比例為何,其含有土、石之成分,要
無疑問,
揆諸前揭說明,該等剩餘土石方仍具「資源」性質
,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致砸傷人車之虞,應認屬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砂石、土方」之範
疇。系爭車輛既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而裝載砂石、土
方,自該當上開規定之
構成要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廂
規格為框式傾卸式,可載運廢棄土方
云云,顯無憑據,自不
可採。
4、至於原告雖以其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系爭車輛用以
載運廢棄等語,
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建
立砂石專用車制度之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而廢棄物清理法
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清理處理雖已有相當
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1 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
,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系爭車輛裝載之物是否受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範,端視該等物品是否為「
砂石、土方」,與載運該等物品是否在原告合法經營之業務
範圍內無關,該等物品是否為經
主管機關許可原告使用系爭
車輛清除之廢棄物,另屬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二
者並不相衝突;若謂合法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砂石、土方之
目的係為清除廢棄物,且未超高、超載、流出污水,即不適
用砂石專用車制度,前揭藉由砂石專用車車身之特殊裝置及
標示,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之立法目的,勢將無法達成,
顯非立法本旨,是原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而原告從事廢棄
物清除業,本應就載運物品及使用專用車輛之相關法令規定
有所認識,其就本件違規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
難謂無過
失,尚不能解除其違章事實及主觀之責任條件。
㈣、關於車身未標示聯結總重不符規定:
按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
照號碼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全拖車及拖架車身兩側顯明
位置應標示總重量;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聯結
重量。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
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4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未依前揭規定標聯結總重,此有南投縣
警察局103 年4 月25日投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
…案據本局製單員警略述:『於103 年3 月6 日9 時40分許
,在本縣○○鎮○○段○○○○○○號前配合監理人員執行監警聯
合稽查勤務,發現000-00號營曳引車附掛之00-00 號營業半
拖車,查驗其行車執照為非砂石專用車而載運土方,再詳加
核對車身,該車身亦未依規定標示聯結,總重,仍據以舉發
。』」等語(見本院卷35頁),而原告向雲林監理站陳述於
陳述書載明:「標示已經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是原告有未依規定於身車標明指定標識之違規事實,
堪以
認定。
五、綜上,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違章情節,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60,900元,責任改正之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