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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1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1號 原   告 裕盛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瑞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莊世真       何仙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民國104 年2 月26日雲監裁字第72-KAN079123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1.撤銷雲林縣警察局第KAN079123 號行政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 其聲明為: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就 原告聲明之變更並無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 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之受僱人蔡俊賢於民國(下同)10 3 年11月28日15時35分許,行經在雲林縣○○鄉○○道路與 東環路口,因裝載煤炭,限總重35頓,經會同過磅,磅重38 .5公噸,超重3.5 公噸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 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原告不服,於104 年1 月12日向被告提出陳訴,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 ,遂於104 年2 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第4 款之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KAN079123號裁決書( 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1 次,罰鍰限於104 年3 月28日前繳納。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於103 年11月28日由台中港載運焦炭往麥寮交貨, 系爭車輛離開台中港前,先於14時01分在德隆倉儲裝卸股份 公司(下稱德隆倉儲裝卸公司)過磅,過磅總數為38.5公噸 ,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未逾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百分之十 之情形,免予舉發。倘系爭車輛有超載之情事,則台中港之 港警不會讓系爭車輛駛出台中港,亦表示台中港之港警認為 系爭車輛並無超載。 ㈡、系爭車輛在上開違規地點遭舉發單位員警攔查,並會同司機 至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化工)麥寮廠進行 過磅,因過磅時,過磅工未將地磅重新歸零,因此計重顯示 器顯示磅數為38.52 公噸,而員警不理會上開情形,即拍下 計重器數字,作為開單依據。員警開單後,磅工將磅歸零後 ,重新計得磅重為38.5公噸,並以此據作為交貨憑據,表示 系爭車輛從出貨點至下貨點之載重均未逾核定之總重量或總 聯結重量百分之十,又長春化工麥寮廠之地磅是否為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認可之合格地磅,故員警以此開單有失公允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裝載物品 後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架核定之總重量,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 項第13款微罪不舉之規定,係指交通勤務警察以不舉發為 適當時,得對違規人施以勸導勉於舉發,亦即原舉發單位仍 可衡量具體個案而予以舉發,並非如原告所述,裝載貨物有 超重且未逾越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即能免責,此係原告對法 條原意之誤解。 ㈡、另原告訴稱:倘系爭車輛有超載之情事,則台中港之港警不 會讓系爭車輛駛出台中港,此亦表示台中港之港警認為系爭 車輛並無超載等語,惟被告認為台中港警是否舉發本件違規 係其權責,若以此推論港警認同系爭車輛未超載,此理由顯 然過於牽強,且難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㈢、至於原告訴稱:長春化工麥寮廠之地磅是否合格,原舉發單 位於雲警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有敘明該度量衡 器為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基於對正式公務機關舉發行為之 信任,原舉發單位之舉發應無違誤。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 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從而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第1 項規 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 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1,00 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 文。次按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貨車裝載 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 79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輕微違規勸導」 授權由交通部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 導,免予舉發」,然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執法使用之地磅容 許誤差及為利舉發、處罰實務作業標準一致,避免因交通執 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 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 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 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並不因而取得超 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再者,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容,亦無車輛超載如未逾百分之十得 予免罰之規定。準此,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 以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之寬容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 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認定,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惟該寬容值 並非法律明文,只要車輛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重)之事實 存在,則執勤警員依前揭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 並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百分之十者,即得免予舉發 ,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規定不顧之 理。 ㈢、原告就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 38.5公噸乙節並不否認,其所爭執者乃在「超重38.5公噸部 分,僅占該車核定總重量35公噸之百分之十,並未超過百分 之十」,並以上述情詞置辯,而認本件係屬輕微超載情形,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 項第13款之規定,應為勸導免予舉發。經查,原告知悉系 爭車輛自離開台中港時之過磅重量為38.5公噸,已逾核定之 總聯結重量(35公噸),猶逕行發車行駛,其主觀上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之責任條件,且亦 經長春化工麥寮廠地磅測得裝載貨物總重量為38.5公噸,超 過核定總重量35公噸計3.5 公噸,有德隆倉儲裝卸公司過磅 單、長春化工麥寮廠重量證明單在卷可參,原告對超載貨物 之情節並不爭執,是系爭車輛之重量既經地磅測得超載3.5 公噸,原告明知上情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即有生危 害於交通安全之虞。針對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 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甚明,是以只 要抵觸上開規定,原則上即應予以舉發裁處,尚不得由原告 或其違規車輛駕駛人自行主觀認定其違規行為、員警取締行 為是否影響交通,而任意不加遵守或事後以此解免行政罰責 ,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繫,此為當然之理,故原告前 揭違規行為勘已認定。 ㈣、復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第3 項規定「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 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 ,因此員警只要發現車輛在於實際上確有超載(重)之事實 存在,並得依法執行稽查以及依實際情況決定是否以地磅稱 重,執勤警員若發現有超重違規事實依據上述規定填單舉發 ,即不得認為違法,非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所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 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1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而認汽車裝載貨物行經 未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就可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 之規定不顧之理。本件系爭車輛舉發時經測 得裝載貨物總重量為38.5公噸,超過核定總重35公噸計3.5 公噸,已如前述,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於103 年11月28日下午 3 時35許,在長庚醫院雲林分院進出車道口前,見系爭車輛 所載煤炭疑似超載,示意原告停車,原告因該處大型車輛進 出眾多,爰於聯一道路與東環路停車,經原告於104 年5 月 28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你這個地圖裡面標示一二三 分別為何?)…第一是我們司機看到後面,司機在快車道, 第一張照片是我們司機從後照鏡看到警車在跟我們閃燈示意 我們停下來,但那時是快車道。第二張是台塑化工大門口。 」,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是舉發員警基於其行政裁量之 權限,並以該路段為出入長庚醫院雲林分院之必要道路,復 慮及避免患者因道路阻塞延誤就醫,醫院周遭應保持交通流 暢以利民眾或救護車通行之考量,如發生交通事故,有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之可能,即舉發員警依具體情事判斷,認有危 害交通安全之虞,依法舉發,並無濫用權力之可言,核無違 誤,原告主張上述違規行為不應處罰,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認原告確有「因裝載煤炭,限 總重35頓,經會同過磅,磅重38.5公噸,超重3.5 公噸之違 規行為」之違規事實,經舉發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 次,罰鍰限於104 年3 月28日前繳納,核無違誤。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為716 元,應由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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