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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4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進育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學宏 訴訟代理人 張宏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莊世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9 月23日 雲監裁字第72-KAP0210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 拖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經台19縣南下56.1公里處時,因「營業曳 引車,車斗尾部擅自加裝LED 燈,與規定不符」之違規,為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單位)以 第KAP02108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下稱舉發通知單),認定原告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嗣經被告於104 年9 月23 日以雲監裁字第72-KAP0210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整,責令改正。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 有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 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 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原告於上揭時、地,以系爭車輛聯 結車牌號碼00-00 營業半拖車使用,並於其聯結之半拖車尾 部加裝LED 燈,該燈具係為加強行車安全所裝,且其光型不 影響其他車輛之行車視野或安全。 ㈡、貨車及拖車其車身因使用性質之不同而有各式各樣車身式樣 ,不同於小客車出廠時即有固定式樣、燈光,故不論貨車、 拖車除頭部燈光外,其尾部燈光並無一定之規格,且參上開 規定,係對「頭燈以外」之燈光設備,擅自增、減或變更原 有規格時,尚須達到影響行車安全之程度,始構成違規。被 告未查明即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不合,爰訴請撤銷原處 分。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7 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並無高 亮閃爍燈之燈光類別,是以本案舉發員警依具體事實認系爭 車輛有使用閃爍燈致影響行車安全者,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 ㈡、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 依法裁處即無不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車申請 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七、各種燈光應符合 附件七規定。」而該規則附件7 第1 點第3 項第1 款則規定 :「汽車及拖車之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㈢尾燈(tail/rear position lamp ):⒈燈色應為紅色。」及同規則第3 點第 2 項第1 款規定:「車輛因行車安全或特定操作之需,得裝 置符合下列規定之輔助燈光與標誌。㈡大型汽車及拖車辨識 燈(identification lamp ):⒈顏色在前方者應為橙色、 黃色或綠色、在後方者應為紅色‧‧‧。」;次按汽車有除 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 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 行車安全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 罰鍰,並應責令改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前段所明定。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員警攔查並製單舉發「 營業曳引車,車斗尾部擅自加裝LED 燈,與規定不符」之違 規,此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104 年8 月21日雲警虎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 告固主張不論貨車、拖車,其尾部燈光無一定規格,且雖有 加裝LED 燈,但僅係加強行車安全所裝,並不影響行車安全 等語,經查: 1、依被告所提出系爭車輛拖車尾部之現況照片顯示,該加裝之 LED 燈為紫色及黃色光(見本院卷第45頁),而依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 項第7 款及其附件7 等規定,可知 汽車、拖車之尾燈應僅限使用紅色,如需加裝辨識燈,於車 輛尾部之燈色亦僅限於紅色,始符合當初申請牌照之檢驗規 定,因此,堪認原告加裝系爭車輛之尾燈為紫色、黃色等燈 色,核屬擅自增加原有規格之行為無誤。又相較於前揭交通 法規所限制之紅色,原告系爭車輛拖車加裝紫色、黃色則有 顯著不同。於日間駕駛系爭車輛,雖無礙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惟如於夜間使用時,系爭車輛所裝設之尾燈因呈現紫色、 黃色燈色,對一般用路人而言,容易產生混淆,原告為職業 汽車營運公司,非駕駛新手,應熟諳交通法規,及瞭解改變 燈色對於其他車輛之駕駛或行人有辨識困難及造成燈色雜亂 而有混淆視線之影響,卻仍選擇加裝紫色、黃色LED 燈於系 爭車輛拖車尾部,此舉於客觀上顯足以降低其他車輛駕駛人 或行人對於系爭車輛之所在位置或行進狀態之正確辨識,因 混淆或分散注意力,容易無法及時因應緊急情狀,危害於行 車安全之程度甚明,是原告主張無礙於行車安全等辯詞,並 無足採。 2、據此,原告加裝紫色、黃色燈色尾燈於系爭車輛拖車,核係 擅自增加原有規格之行為且足致影響行車安全,該當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應受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 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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