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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宏義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宏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林綉茹       陳世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 年1 月4 日雲監 裁字第7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8 月29日7 時6 分許,在新北市 ○里區○○○0 號管制站出入口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 務警察總隊臺北中隊員警攔停稽查,經會同駕駛人共同過磅 丈量,總重為43.27 公噸,核定之總重量為22.5公噸,超過 核定之重量20.77 公噸,為員警當場以基港警行字第U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掣單舉發。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查後 ,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 之違規行為,乃於105 年1 月4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裁決書漏引第1 項、誤用第3 項第21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雲監裁 字第7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3,000元,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 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系爭車輛遭舉發單位員警攔檢並至經濟部檢驗局檢驗合 格之喜美力地磅站過磅,惟該時段地磅站無人上班,而以照 相、錄影方式舉證,原告對此深感不服。該地磅站雖由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然於車輛過磅時須由專人操作使用 ,方能正確無誤磅得車輛總重量,而舉發員警在無人操作使 用下僅以照相、錄影方式舉證違規,如何得知該地磅在車輛 過磅前有無歸零,且磅得之總重量是否確實。舉發員警卻在 地磅站無人上班時以上開方法舉發,對原告權利造成侵害; 因系爭車輛之攪拌桶為10立方公尺,乘以比重2.3 ,即23公 噸,再加總車輛重量12.1公噸,應僅有35.1公噸重量,本件 過磅得43.27 公噸有誤,因此,本件地秤是否確實有歸零等 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查系爭車輛經喜美力地磅站過磅後,由影片可清楚顯示當時 會磅重量為43.27 公噸(核重22.5公噸、超重20.77 公噸) ,該地磅站每年均依規定定檢,最近檢驗日期為104 年3 月 6 日、有效期限至105 年3 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A0BC 0000000 ,且經舉發員警核重過程皆有錄影畫面佐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目的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系爭 車輛應屬嚴重超載,為重大違規行為。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 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製單舉發於法即未有不合, 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舉 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 隊104 年10月20日基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 真正。經核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 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 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 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 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 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貨車裝載貨 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 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 「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 」、「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 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查原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所示,原告系爭車輛車重為12.1 公噸、載重10.4公噸,核定總重為22.5公噸(見本院卷第81 頁),如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9條之2 之規 定處罰,要無疑問。而本件固定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於104 年3 月6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 年3 月31日, 其最大秤重為50公噸,最小秤重為200 公斤,有該局度量衡 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本件係在10 4 年8 月29日過磅,尚在該固定地秤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 ,且測得重量未逾檢定合格之秤量範圍,是該地秤之準確性 應無疑義,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超載20.77 公噸之事實,洵堪 認定。 2、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之攪拌桶為10立方公尺,乘以比重 2.3 ,即23公噸,再加總車輛重量12.1公噸,應僅有35.1公 噸重量,本件過磅得43.27 公噸有誤,因此,本件地秤是否 確實有歸零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過磅過程之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車牌號碼000-00水泥攪拌車進 入地磅之前,牆壁上有一紅燈顯示為0 ,上開水泥攪拌車繼 續前進,紅燈上面所顯示的數字就開始改變,上開水泥攪拌 車繼續前進,停止之後,紅燈上面所顯示的數字為43270 , 有一男子從駕駛座下車。」(見本院卷第75頁至76頁),由 上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過磅前,地磅顯示數值為零,顯 見地磅站經歸零後始讓系爭車輛過磅,再者,原告未舉證說 明系爭車輛攪拌桶確為10立方公尺,復未能於卷證資料內查 知,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 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超過核 定重量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3 ,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不合。原告上開所訴 ,並非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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