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宏義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宏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林綉茹
陳世珍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 年1 月4 日雲監
裁字第7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8 月29日7 時6 分許,在新北市
○里區○○○0 號管制站出入口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
務警察總隊臺北中隊員警攔停稽查,經會同駕駛人共同過磅
丈量,總重為43.27 公噸,
核定之總重量為22.5公噸,超過
核定之重量20.77 公噸,為員警當場以基港警行字第U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
予以掣單舉發。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
申訴,經被告審查後
,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
之違規行為,
乃於105 年1 月4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
裁決書漏引第1 項、誤用第3
項第21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雲監裁
字第7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73,000元,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 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系爭車輛遭舉發單位員警攔檢並至經濟部檢驗局檢驗合
格之喜美力地磅站過磅,
惟該時段地磅站無人上班,而以照
相、錄影方式舉證,原告對此深感不服。該地磅站雖由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然於車輛過磅時須由專人操作使用
,方能正確無誤磅得車輛總重量,而舉發員警在無人操作使
用下僅以照相、錄影方式舉證違規,如何得知該地磅在車輛
過磅前有無歸零,且磅得之總重量是否確實。舉發員警卻在
地磅站無人上班時以
上開方法舉發,對原告權利造成侵害;
因系爭車輛之攪拌桶為10立方公尺,乘以比重2.3 ,即23公
噸,再加總車輛重量12.1公噸,應僅有35.1公噸重量,本件
過磅得43.27 公噸有誤,因此,本件地秤是否確實有歸零等
語。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查系爭車輛經喜美力地磅站過磅後,由影片可清楚顯示當時
會磅重量為43.27 公噸(核重22.5公噸、超重20.77 公噸)
,該地磅站每年均依規定定檢,最近檢驗日期為104 年3 月
6 日、有效期限至105 年3 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A0BC
0000000 ,且經舉發員警核重過程皆有錄影畫面
佐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目的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系爭
車輛應屬嚴重超載,為重大違規行為。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
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製單舉發於法即未有不合,
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
兩造爭點外,有舉
發通知單、
交通違規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
隊104 年10月20日基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
暨
送達證書、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在卷
可稽,
堪認為
真正。經核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
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㈡、
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
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
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
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
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
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貨車裝載貨
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
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
「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
」、「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
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查原告固以前詞
置辯。經查:
1、依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所示,原告系爭車輛車重為12.1
公噸、載重10.4公噸,核定總重為22.5公噸(見本院卷第81
頁),如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9條之2 之規
定處罰,要無疑問。而本件固定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於104 年3 月6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 年3 月31日,
其最大秤重為50公噸,最小秤重為200 公斤,有該局度量衡
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本件係在10
4 年8 月29日過磅,尚在該固定地秤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
,且測得重量未逾檢定合格之秤量範圍,是該地秤之準確性
應無疑義,
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超載20.77 公噸之事實,
洵堪
認定。
2、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之攪拌桶為10立方公尺,乘以比重
2.3 ,即23公噸,再加總車輛重量12.1公噸,應僅有35.1公
噸重量,本件過磅得43.27 公噸有誤,因此,本件地秤是否
確實有歸零等語,經查,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提供過磅過程之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車牌號碼000-00水泥攪拌車進
入地磅之前,牆壁上有一紅燈顯示為0 ,上開水泥攪拌車繼
續前進,紅燈上面所顯示的數字就開始改變,上開水泥攪拌
車繼續前進,停止之後,紅燈上面所顯示的數字為43270 ,
有一男子從駕駛座下車。」(見本院卷第75頁至76頁),由
上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過磅前,地磅顯示數值為零,顯
見地磅站經歸零後始讓系爭車輛過磅,再者,原告未舉證說
明系爭車輛攪拌桶確為10立方公尺,復未能於卷證資料內查
知,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
不足採
信。
六、
綜上所述,原告於
前揭時、地,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超過核
定重量之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3
,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不合。原告上開所訴
,並非可採。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