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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2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國鈞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國鈞 上列原告因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   訴訟,原告於訴狀內誤列被告機關,準用第一項規定。」行   政訴訟法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經濟部工業局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   心),而以訴願機關經濟部為被告,起訴自屬不合法,原告   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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