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國鈞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國鈞
上列原告因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
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
訴訟,原告於訴狀內誤列
被告機關,
準用第一項規定。」行
政訴訟法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
訴願時之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經濟部工業局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
心),而以
訴願機關經濟部為被告,起訴自屬不合法,原告
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