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風
訴訟代理人 黃警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世珍
陳榮彬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 年6 月30日雲監
裁字第72-KAQ0801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
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969-FS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
,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31日18時28分許,在雲林縣○
○市○○路○○號前,因「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經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第4 款規定逕行舉發在案。原告不服舉發,於106 年
4 月14日向被告提出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
乃函詢舉發
機關,經回覆依法舉發並無不合,系爭汽車違規行為屬實,
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本案
裁決書,,被告以原告確有
「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5條第4 款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KAQ080170號(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原告不服,爰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警方取締位置設有
主管機關會勘、許可設置之停車站及停車
格,該停車隔一側緊臨慢車道,另一側緊臨行道樹,路幅不
大,且幾乎無緩衝空間,加上常有機慢車違停,故大客車若
欲完全停入停車格有現實上之困難。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
停靠站時,均已盡最大可能緊靠路旁,並待前車離開後再駛
入停車格,亦係緊臨路旁暫停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係民眾於106 年4 月5 日檢舉系爭汽車於106 年3 月31
日18時2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前有違規停車之
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系爭汽車確實有未緊靠
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行為,本案舉發並無
違誤。
㈡、
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
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 款裁處原告罰鍰30
0 元於法應無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
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
緣石或路面邊緣
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
時停車時,
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
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
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核
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
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
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
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
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
解釋意旨理由足資
參照),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
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
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
路邊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300 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
4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
,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
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
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㈢、經查,原告於106 年3 月31日18時28分許,在雲林縣○○市
○○路○○號前,因駕駛系爭汽車而未駛入大客車停車格,有
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之違規行為
等情,
業據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106 年6 月1 日雲警六交字第1060500690號函述
綦詳
(見本院卷第5 頁),再觀諸上開函附之檢舉照片所示,系
爭汽車之左側緊臨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明顯可見該車並
未駛入大同路上之大客車專用停車格內,從而,
堪認原告駕
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無訛。
㈣、原告固以
上揭之詞
置辯,
惟按
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
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
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原
告既
自承其駕駛系爭汽車臨時停車時,因前方大客車停車格
內有車輛停靠,
嗣前車離開後再駛入停車格等語,其臨時停
車之行為即符合「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要件,況且
,原告既知前方有車輛停放,
衡諸其為專業之大客車駕駛人
,理當可輕易判斷該處之停車空間尚不以完全緊靠右側路邊
停車,則應選擇其他合
適之停車位供乘客下車,然原告
竟捨
此未為,
猶仍將系爭汽車停放在道路上而違規,
是以,原告
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歸責事由亦明。是舉發機關據
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放於
前開事實概
要欄所示時、地,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
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3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
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
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