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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3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風 訴訟代理人 黃警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世珍       陳榮彬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 年6 月30日雲監 裁字第72-KAQ0801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 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969-FS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31日18時28分許,在雲林縣○ ○市○○路○○號前,因「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經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第4 款規定逕行舉發在案。原告不服舉發,於106 年 4 月14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函詢舉發 機關,經回覆依法舉發並無不合,系爭汽車違規行為屬實, 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本案裁決書,,被告以原告確有 「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5條第4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KAQ080170號(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原告不服,爰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警方取締位置設有主管機關會勘、許可設置之停車站及停車 格,該停車隔一側緊臨慢車道,另一側緊臨行道樹,路幅不 大,且幾乎無緩衝空間,加上常有機慢車違停,故大客車若 欲完全停入停車格有現實上之困難。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 停靠站時,均已盡最大可能緊靠路旁,並待前車離開後再駛 入停車格,亦係緊臨路旁暫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係民眾於106 年4 月5 日檢舉系爭汽車於106 年3 月31 日18時2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前有違規停車之 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系爭汽車確實有未緊靠 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行為,本案舉發並無違誤。 ㈡、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 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 款裁處原告罰鍰30 0 元於法應無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 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石或路面邊緣 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 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 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 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 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 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 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 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 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 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 路邊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300 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 4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 ,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 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㈢、經查,原告於106 年3 月31日18時28分許,在雲林縣○○市 ○○路○○號前,因駕駛系爭汽車而未駛入大客車停車格,有 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之違規行為等情業據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106 年6 月1 日雲警六交字第1060500690號函述詳 (見本院卷第5 頁),再觀諸上開函附之檢舉照片所示,系 爭汽車之左側緊臨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明顯可見該車並 未駛入大同路上之大客車專用停車格內,從而,認原告駕 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原告固以上揭之詞置辯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 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 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原 告既自承其駕駛系爭汽車臨時停車時,因前方大客車停車格 內有車輛停靠,前車離開後再駛入停車格等語,其臨時停 車之行為即符合「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要件,況且 ,原告既知前方有車輛停放,衡諸其為專業之大客車駕駛人 ,理當可輕易判斷該處之停車空間尚不以完全緊靠右側路邊 停車,則應選擇其他合之停車位供乘客下車,然原告捨 此未為,仍將系爭汽車停放在道路上而違規,是以,原告 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歸責事由亦明。是舉發機關據 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放於前開事實概 要欄所示時、地,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 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3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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