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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俞國華 訴訟代理人 詹坤祥       林文正       吳秉宸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紀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環署訴字第1060013055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雲林科○○○區○○道系 統管理單位,負責管理○○○區○○○○道相關事宜,原領 有被告核發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證號:雲縣 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間:自103 年12月29日起至 108 年12月28日止),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3 年 12月17日8 時50分至9 時15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該下水 道系統污水處理廠之放流口採樣送驗,結果生化需氧量為26 .1MG/L,與行為時原告原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載水質 項目生化需氧量之環評承諾加嚴限值(適用標準:生化需氧 量20MG/L)不符,故認排放廢水與原登記事項牴觸,違反行 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4條第2 項規定,遂依同法 第47條暨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附表 項次9 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符原處分,於106 年1 月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 4 月19日環署訴字第106001305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一般綜合性工業區所排放廢水其COD 均高於BOD ,本工業 區放流水亦如是,如雲林科技工業區定期申報檢驗資料統計 一覽表,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 檢測技術交流網 頁亦說明,因檢測BOD 需耗時5 天才能得知結果,如在檢測 時間廢水有變化須及時處理調整操作參數,以免造成已排放 之廢水尚未知合格與否即已排出之窘境,故一般均採用僅約 3小時即可迅速得知數據之COD為主要檢驗項目。 ㈡、原告所轄雲林科技工業區產業無高污染特性,廠商所排放廢 水污染值甚低,雲林科技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以來,均未 違法,且設有經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實驗室每日自 行檢測進、放流水質,以作為污水處理廠操作管理之參數; 污水廠103 年12月進流水平均COD 值為40.5MG/L,如以12月 12日至17日等6 日之COD 值分別為62.4MG/L、67.4MG/L、34 .6MG/L、65.6MG/L、53.9MG/L、54.9MG/L,以當月平均處理 水量計,污水廠處理設施平均停留時間約23小時,推算12月 17日之放流水應為16日之進流水COD53.9MG/L ,既以12至17 日之最高值67.4MG/L且不計污水廠處理效能,去除率為0 , 排放水之COD 值亦不可能是環保局當日採樣所測之77.9MG/L ,況且污水廠當月平均COD 去除率78% ,以前開採樣前6 日 內最高值67.4MG/L計,處理後為14.8MG/L,故排放水之COD 值定遠低於環保局當日採樣所測之77.9MG/L。 ㈢、再者,污水廠更依據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花費 200 餘萬元設置自動連線監測(視)系統,並於103 年4 月 17日經雲林縣政府以府環水字第1033610436號函核備本中心 「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且依規定連線 定時每5 分鐘傳送1 筆資料至環保局,103 年12月17日原告 自動連線系統日報表顯示,當天24小時自動連續監測系統報 表最高COD 值僅18.4MG/L,及當日實驗室檢測數值為16.4MG /L,故BOD 值不可能為環保局所測26.1MG/L,且COD 更非環 保局所送委託單位檢驗結果77.9MG/L,其相差4 倍有餘之數 值。原告更依規範對自動連線系統於每季實施相對誤差測試 (RATA),檢測結果均顯示原告自動連線系統數值符合規範 又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實驗室測值極符合,倘如此精確 之自動連線系統所產生之數據不能作為佐證用,本設施除浪 費公帑、勞民傷財外,實無再設置及定期維護校正之必要。 ㈣、經查,103 年12月17日被告除至本工業區稽查採樣也前往鄰 近斗六工業區污水廠排放口採樣,檢測結果COD 為9.9MG/L 、BOD 為3.4MG/L ,惟依據斗六工業區及本工業區均設有實 驗室檢驗其各處理單元水質情況,可由103 年12月份斗六工 業區廢水處理設施功能統計表發現進流水質化學需氧量COD 最高1176MG/L、最低297MG/L ,平均674.4MG/L ;放流水質 化學需氧量COD 最高58MG/L、最低36MG/L,平均50.1MG/L, 反觀本廠103 年12月份進流水質化學需氧量COD 最高156MG/ L 、最低34.6MG/L,平均81.3MG/L,而103 年12月17日當天 進流水質化學需氧量COD 僅54.9MG/L,103 年12月份放流水 質化學量COD 最高44MG/L、最低12.8MG/L,平均18MG/L,生 物處理有其處理極限能力及平穩處理之功能,不會有忽高忽 低之處理成效,以斗六工業區污水廠之進流水COD 濃度平均 高達647.4MG/L ,其放流水理應無法達成COD 為9.9MG/L 之 高處理效能。 ㈤、本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歷年定期檢測資料均相當低,又環保局 歷年採樣結果也均低於國家放流水標準及環評承諾登載;鮮 少有突然間異常而變好之情況,何況生物處理是一種穩定處 理系統,本中心之處理水質不可能一夕變差,而斗六工業區 亦是生物處理非以化學加藥處理,也不會在一日內忽然有強 烈處理效能而使放流水質變成清水,是以斗六工業區污水廠 103 年12月17日之進流水COD 濃度480MG/L ,103 年12月進 流水COD 高達647.4MG/L ,其放流水理應無法處理至COD 值 9.9MG/L之超乎常態處理功效。 ㈥、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應依法行政 ,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之行政行為顯然有數據錯置,且不採 原告自動連線系統檢驗結果,又未比對斗六工業區歷年排放 數據及何以能有超乎處理能力之排放水質,難謂符合前揭規 定之精神,且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未注意有利 於原告之情形。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經被告環境保護局會同代表人於103 年12月17日至原告 放流口稽查採樣檢測結果BOD 為20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19條準用第14條之規定。而本案採樣檢測作業,皆依「環 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執行,有關樣品採樣、保存、運 送現場監管紀錄文件皆於稽查紀錄單及樣品標籤封條紀錄, 原告代表人現場簽名無誤,其樣品全程冷藏保存運送並填具 樣品送驗單送至環保署許可認證檢測機構檢測。 ㈡、查原告陳述每日進放流水質自行檢測亦經全國認證基金會認 證之實驗室檢測,經查所指該實驗室非行政院環保署認證之 檢測機構,再者亦無實際認證檢測報告佐證資料。原告另陳 述提供103 年7 月至105 年11月之部分日期自動連線監測水 質化學需氧量(COD )及懸浮固體(SS)水質數據,惟無本 案裁罰依據之生化需氧量(BOD )水質數據,以其他監測數 據做為本案採樣數據推敲佐證,有待商榷,再者原告提供之 水質數據亦無經行政院環保署認證之檢測機構檢測。 ㈢、綜上,原告所述均無理由,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 有原處分暨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訴願決定 書、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10月25日環署督字第1050 086443 號 函、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樣品送驗單、安美環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水質及地下水採樣記錄表、生化需氧 量檢驗記錄表及照片8 張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 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60,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㈡、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9條規定:「污水下 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 八條之規定。」第14條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 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 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 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 )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 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文件、應辦理時間、變更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7條規定:「污水 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 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 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復按修正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規 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該附表項次9 規定,項次「九。 違反條款:非屬1 至8 項表列違反條款。處罰條款及罰鍰: 違法條款之對應處罰條款及罰鍰。污染源規模或類型( A) : A ≧0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 B) : B≧ 0 。違規紀錄:( C):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 個 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 N 十1)×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 N 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1 係指本次違規尚未開具裁處書 之紀錄)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 D) : D≧0 。其他( E): E ≧0 。罰鍰計算:各處罰條款法定罰額上限≧A +B +C +D +E ≧各處條款法定罰額下限。查上開裁罰準則係環保 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 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處罰鍰者,核此標準,係以一違章行為污染 源規模或類型、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違 規記錄、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等情狀加總計分以計算罰鍰額 度,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標準客 觀合理,爰予援用。 ㈢、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3 年12月17日8 時50分至9 時15 分許派員前往原告處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 生化需氧量為26.1MG/L,不符合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載生化 需氧量之環評承諾所定限值,被告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 19條準用第14項第2 項、第4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罰鍰6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 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㈣、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 1、據水污染稽查紀錄所載:「1.本案為103 年度雲林縣環保局 環境預警及管理計畫。⒉稽查時會同專業代表至放流口進行 採樣,採樣程序及項目如下:取250ML1瓶,檢測項目:COD ,加硫酸至ph< 2 ,並於加酸前檢測氯離子濃度,氯離子濃 度略約500MG/L ,取1L1 瓶,檢測項目:BOD ,取4L1 瓶, 檢測項目:SS。⒊上述採樣過程皆依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拍 照存證,樣品冷藏冰存,專業代表全程陪同且無異議。⒋告 知業者本次水質採樣,檢測結果如超出放流水標準將依法辦 理。⒌請業者妥善處理廢水,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 。」(見本院卷第80頁),復有照片卷附可參(見本院卷第 89頁至92頁),可知稽查當時,被告環保局人員係會同原告 人員至廢水放流口採樣,並經原告事業專職人員詹坤祥在上 開稽查紀錄簽名確認,亦未當場對採樣過程表示任何異議, 足見原告採樣過程等,均符合相關規範。 2、原告主張:被告之環保局於103 年12月17日除至原告稽查採 樣也前往鄰近斗六工業區污水廠排放口採樣,依原告自動連 線系統檢驗結果,及比對斗六工業區歷年排放數據,本件顯 然有數據錯置等語,據水污染稽查紀錄所載所載,103 年12 月17日8 時50分至8 時55分採集之水樣,樣品編號為「0000 000 」、「0000000 」、「0000000 」(見本院卷第85頁) ;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樣品名稱「0000000-00」之採樣時間 為「103 年12月17日8 時50分」(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 本件採集水樣之編碼、檢測過程,應無混淆之情事,是原告 此部分質疑,尚難採信。 3、原告復主張:原告設有經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實驗 室每日自行檢測進、放流水質,以作為污水處理廠操作管理 之參數污水廠103 年12月進流水平均COD 值為40.5MG/L,如 以12月12日至17日等6 日之COD 值分別為62.4MG/L、67.4MG /L、34.6MG/L、65.6MG/L、53.9MG/L、54.9MG/L,以當月平 均處理水量計,污水廠處理設施平均停留時間約23小時,推 算12月17日之放流水應為16日之進流水COD53.9MG/L ,既以 12至17日之最高值67.4MG/L且不計污水廠處理效能,去除率 為0 ,排放水之COD 值亦不可能是環保局當日採樣所測之77 .9 MG/L ,況且污水廠當月平均COD 去除率78% ,以前開採 樣前6 日內最高值67.4MG/L計,處理後為14.8MG/L,故排放 水之COD 值定遠低於環保局當日採樣所測之77.9MG/L;原告 於103 年4 月17日經雲林縣政府以府環水字第1033610436號 函核備本中心「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 且依規定連線定時每5 分鐘傳送1 筆資料至環保局,103 年 12月17日原告自動連線系統日報表顯示,當天24小時自動連 續監測系統報表最高COD 值僅18.4MG/L,及當日實驗室檢測 數值為16.4MG /L ,故BOD 值不可能為環保局所測26.1MG/L ,且COD 更非環保局所送委託單位檢驗結果77.9MG/L,其相 差4 倍有餘之數值等語,然原告自行採樣檢驗,及該自動連 線系統產生數據係COD 化學需氧量,與被告裁罰係BOD 生化 需氧量兩者並不相符,且經本院向檢驗單位安美謙德環保股 份有限公司函詢本件水質生化需氧量BOD 檢驗與程序,經該 公司回復本院以:「⒈BOD 檢驗與程序:依水中生化需氧量 檢測公告方法(NIEA W510.55B )執行,其流程如附件一。 …。」(見本院卷258 頁至259 頁)。佐以本件檢驗報告經 行政院環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所審視,核認系爭樣品之採樣及 檢測,並無違反行政院環保護署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 (NIEA W109.51B) 」及「水中生化需氧量檢測方法(NIEA W510.55B) 」規定情事(見訴願卷第64頁、第66頁),且原 告自行採樣送驗與系爭採樣非屬同一,而基於水流並非靜止 ,縱原告在同一放流口採樣,且時間與系爭採樣時間相近, 時間接近但非同一時間之水流,採樣含有之懸浮物內容可能 不同,因此,採樣過程及檢測方式等是否與本件一致,實非 無疑,則原告自行採樣檢驗,及該自動連線系統產生數據CO D 縱數值較低,並無法推翻本件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所載COD 數值,而以此推論被告委請檢驗單位驗出之BOD 數值不正確 之結論,則故原告據以主張系爭處分違誤,尚不足採。至於 原告主張系爭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並未載明添加硝化掖制劑的 量,而認為系爭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為無效等語,然本件經本 院向檢驗單位安美謙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本件在檢驗過 程中有無加入硝化抑制劑?經該公司回復本院以:「2.硝化 抑制劑的添加,說明記錄於附件二,『BOD 檢驗工作日誌內 ( P70) 中、三分析: 每瓶加入2mL 菌種,每瓶樣品加入3m gTCMP 。』」等語(見本院卷258 頁至259 頁),且本件檢 驗報告經行政院環保護署所審視,核認系爭樣品之採樣及檢 測,並無違反行政院環保護署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 NIEAW109. 51B)」及「水中生化需氧量檢測方法(NIEA W51 0.55 B) 」規定情事,業如前述,雖系爭水質樣品檢驗報告 並未載明添加硝化掖制劑的量,尚不足以認定系爭水質樣品 檢驗報告為無效,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修正前第19條準 用第14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47條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原 告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持 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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