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5號
原 告 嘉源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英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8 月21日
雲監裁字第72-KAR048396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林周輝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11日17時03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KLC-880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
),行經雲林縣○○鄉○○○ ○○路水林往土厝路段(下稱系
爭路段)時,因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經民眾檢舉,為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遂向被告提出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
乃函詢舉發機關,經回覆依法舉發並無不合,系爭車輛違規
行為屬實,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本案裁決書,被告以
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43條第4 項、第65條第1 項第
2 款、第66條規定,於107 年8 月21日以雲監裁字第72-KAR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原告不服,
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訴外人林周輝於
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行經
系爭路段時,即跨越雙黃線超車後加速前進,未曾剎車,故
本件僅係單純雙黃實線超車,並無逼車事實等語。
並聲明:
⒈原處分
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檢舉人所附之蒐證光碟影像,訴外人林周輝駕駛原告
所有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超車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且未保持
適當間隔,以幾乎貼近檢舉人車輛之方式超車,違
規行為甚明。故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實明確,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分別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及
同條第4 項前段等規定所明定。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7 年6
月26日雲警港交字第1070007596號函
暨蒐證光碟及蒐證照片
、107 年7 月20日雲警港交字第1070009467號函、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
堪認為真。則訴外人林周輝於
本件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行經系爭路段,並於系爭路段
變換車道之事實,乃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
爭點厥為:訴外
人林周輝上開駕駛行為是否合致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要件?
茲如後敘。
㈢、經查,原告固稱本件僅係訴外人林周輝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曳
引車於雙黃實線超車,並無迫近並迫使他車讓道之意等語
置
辯,
惟經本院
勘驗被告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名稱:「
0000000 」,又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係裝設汽車擋風玻璃
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上記載之時間為錄影時間,併此
敘明。勘驗結果為:
1、檔案開始,錄影時間為「0000-00-00 00 :01:07」,畫面
顯示白天,天候晴,錄影車輛行駛車道,此車道道路至前方
交岔路口之路段(即至錄影時間17:01:15處)施工鋪柏油
中。錄影時間17:01:31,錄影車輛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
錄影時間17:01:33,錄影車輛右側可見有ㄧ車輛影子亦停
等紅燈。
2、勘驗錄影時間17:02:14
錄影車輛繼續向前行駛,錄影車輛右側車輛影子消失。錄影
時間17:02:22,錄影車輛右側車輛影子再出現,與錄影車
輛影子長度幾乎平行。錄影時間17:02:28,錄影車輛右前
側之車道白實線外停有ㄧ輛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之資源回收車
,錄影時間17:02:29,錄影車輛右側車輛影子逐漸消退,
錄影時間17:02:32,錄影車輛行至上開資源回收車左後側
時,錄影車輛右側車輛影子消失。錄影時間17:02:33,錄
影車輛行經上開資源回收左側,繼續向前行駛。
3、勘驗錄影時間17:02:59
錄影車輛之對向車道有1 輛白色機車經過後,錄影車輛左側
出現1 車輛影子。錄影時間17:03:02,錄影車輛左側出現
1 輛車門外鍍有「嘉源交通有限公司」字樣之砂石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與錄影車輛往同一方向而行駛於對向
車道上,而錄影車輛左前側近燈號號誌處之對向車道上,有
多輛車輛行駛而來。錄影時間17:03:03,系爭車輛半部車
身出現後,系爭車輛即開始往右跨越雙黃實線,自錄影車輛
前方駛入錄影車輛行駛車道上,錄影時間17:03:04,可見
系爭車輛車尾右後部貼近錄影車輛車頭左前側。錄影時間17
:03:06,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駛入錄影車輛行駛之車道上,
繼續向前行駛。又系爭車輛自錄影車輛左側超越至駛入錄影
車輛行駛車道前方之
期間,系爭車輛與錄影車輛均無明顯減
速、剎車之舉措。
4、錄影時間17:03:06至檔案結束略。
(見本院卷第86反面至88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自上開蒐證錄影光碟錄影檔案擷取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系爭路段當時車流量小、車
速適中、通行順暢,而系爭曳引車係於車身尚未完全超越錄
影車輛時,即向右切入錄影車輛前方後再加速駛離,而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迫近」,本不以貼近他車後
再減速、剎車為必要,從而,綜合觀察上開各項情狀,
堪認
客觀上系爭曳引車係以迫近之超車方式駛近錄影車輛。
㈣、復查,錄影車輛雖未明顯減速、剎車,惟從上開蒐證錄影光
碟錄影檔案擷取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可見
錄影車輛之車影在系爭曳引車迫近前係處於車道中央,而自
系爭曳引車從錄影車輛左側開始貼近並切入錄影車輛前方時
,錄影車輛之車影係從車道中央向右偏離並貼近路邊白色實
線,足認其係因系爭曳引車之迫近而利用車道旁空間為讓道
。又,依
經驗法則,一般駕駛人在道路行駛遭遇他車以迫近
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予逼
車者先行,以避免二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因為可預見被
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或減速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
難謂其
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
超車後並未減速,本件僅屬單純於雙黃實線上為超車行為,
其無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及意圖
等情,實
不足採。
㈤、至於證人即本件駕駛者周明輝雖證稱:我在超車時,並無任
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云云,然顯與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有所
不符,而證人林周輝本身即為駕駛者,攸關其是否有交通違
規,則其所述本有疑義而難以全盤憑信,自難據為有利原告
認定之依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林周輝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確
堪認定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與事實,
舉發機關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4
項前段等規定而為舉發、處罰,
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原告
猶
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為722 元,應由
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