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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1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新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森吉 訴訟代理人 鄭凱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8 年3 月11日雲監裁字第72-I3F1164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王寵穎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 16時6 分許,行○○○鄉○○路、俊智路口時,經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下舉發機關)攔查,會同至正新輪胎公司內 地磅秤重達59.89 公噸,乃以I3F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1 第1 項(應為29條之2 第1 項之誤)「裝載石子核重 39.5噸,總重59.89 噸,超20.39 噸(經會同司機過磅)。 原告不服舉發機關舉發,於108 年1 月28日向嘉義監理所雲 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向舉發 機關查證後函復原告「該地磅最大秤量為50噸,於此範圍內 秤量始具正確性,爰本案應以超載10.5噸論處」等語。原告 不服,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經雲林監理站於108 年3 月11日開立裁決書,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總聯結重」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32,000元,並記汽車違 規1 次。該裁決書並當場交付原告完成送達程序,原告遂於 法定期間向本院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人於108 年1 月15日為舉發單位舉發違規,舉發違反法條 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違規事實欄卻是( 裝載石子核39.5T ,總59.89T、超20.38T(經會同司機過磅 )。顯然引用法條與違規事內容不符,且違規事實欄超重應 20.39T,警方卻填寫20.38T顯然錯誤。 ㈡、舉發單位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豇統一 裁罰基準及理細則規一定:第十五條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 期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 為四十五日:一、逕行舉發。二、職權舉發。三、肇事舉發 。四、民眾舉發。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 行為人。然警察舉發單填具到案日期為108 年2 月15日,依 法應該為108 年3 月1 日,顯然錯誤。以上警察舉發通知單 錯誤連連,經本人向裁決機關陳述後始更正,影響民眾權益 甚大。 ㈢、舉發汽車超載違規應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儀器為之。本 人配合警察至彰○○○鄉○○路○段○○○ 號正新輪胎公司內 地磅站過磅。該地磅站經經濟部檢驗局核定檢驗50公噸地磅 ,警方卻將我車過磅為59.89 公噸,顯然已經超過核定標準 。彰化縣警察局使用正新輪胎公司地磅過磅,然而檢定合格 證書所載,該地磅最大秤重為50公噸,亦即在最大秤量範圍 之外,即可能產生數值錯誤。由於本案過磅總里59.8公噸, 明顯超出該活動地磅最大秤量,因此過磅後所產生數值是否 正確,即有疑問,故該過磅據不能證明本件違規行為。 ㈣、雲林監理站函文本人,以該地磅最大秤量為50公噸,稱於此 範圍內之秤量始具正確性,本案爰以10.5公噸論,罰鍰 32,000元。本人不服,公務員人員執法應以法律為優先,該 雲林監理站之作法,換言之,只要任何超過50公噸皆不罰, 即無明確性原則。本案過磅超過該地磅站檢數標準值後,應 再以其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書更高核重地 磅為之,基於毒樹果實再次取得(衍生)之證據必須排除, 始符合法律規定,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處分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 或依申請更正之。」是本件超噸數、舉發違反法條及應到案 日期雖有誤寫、誤算,然對於系爭曳引車超過核定總聯結重 量之事實認定上並未影響。又舉發機關於原告申訴後更正, 並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予原告,故原告 以此作為訴請撤銷之理由,難認有據。 ㈡、查本件固定地磅,係屬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東穎衡器有限公司申請檢定,廠牌為東穎、型號為EX-2001 、器號為A00000000 、最大秤為50公噸、最小秤重為200 公 斤、檢定合格單號碼為DOBC0000000 、檢驗日期為107 年3 月22日、有效日期為108 年3 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局度量 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可憑。故本件於108 年1 月15日過磅時, 該地磅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且由上開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之其他欄位記載:「經本局檢定合 格之固定地磅,應依本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秤量圍使用」等 文字,可知該地磅於所記載之最小秤200 公斤至最大秤50公 噸之秤量範圍,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 ㈢、又本案經該固定地磅秤量總重為59.89 公噸,為免爭議,並 以有利於原告之方式裁量,雲林監理站乃以檢定合格證書所 載最大秤重50公噸為基準,以該車核重39.5公噸認定超載 10.5公噸予以加罰,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 規定,除裁處車輛所有人罰鍰1 萬元外,另超載10.5公噸部 分,每公噸加2,000 元,共計22,000元(計算式2,000  11=22,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㈣、復按最大秤量係指該地磅最大所能秤得重量上限,而非指超 過最大秤量即代表所測得之重量不準確;該地秤於檢驗過程 中均符合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53.9:「固定地秤如無法 依所申請之最大秤量施以檢定,則以實際之最大負載秤量為 其最大秤量。」之規定,故系爭固定地秤0-60公噸內之準確 性及正確性均屬正常無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交字第 342 號行政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交字第224 號行 政判決參照)。 ㈤、綜上,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系爭曳引車違規事證明確,雲林 監理站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 裁處「罰鍰32,000元,記汽車違規紀1 次」,於法並無不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行政 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 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經查,原舉發單固有原告所指之誤 載情形,固然造成原告之困擾,惟該誤載之情形對於原告超 載之事實,其認定上並未影響。又舉發機關於原告申訴後更 正,並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予原告,有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 書可證,則依上開規定意旨,其錯誤已補正,原告以此作為 訴請撤銷之理由,難認有據。 ㈡、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 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 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 1 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 加罰新臺幣1 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 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3 千 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 幣5 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依序定有明文。 ㈢、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地磅記錄單、舉發通知單、 原告陳述函、回復公文、裁決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認系爭曳引車,於108 年1 月15日16時6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俊智路口時 ,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之違規 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32,000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1 次,是否適法有據? ㈣、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載運石子,經舉發 機關員警會同至正新輪胎公司內之固定磅秤重,經秤重後重 量達59.89 公噸,有地磅記錄單可稽,而系爭曳引車之核定 總重量為39.5公噸,該車載運石子經秤重後重量達59.89 公 噸,自屬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原告雖 以上詞為辯,惟本件系爭曳引車過磅之固定地秤,係屬正新 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東穎衡器有限公司申請檢定 ,廠牌為東穎、型號為EX-2001 、器號為A00000000 、最大 秤為50公噸、最小秤重為200 公斤、檢定合格單號碼為 DOBC0000 000、檢驗日期為107 年3 月22日、有效日期為 108 年3 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可 憑。故本案108 年1 月15日過磅時,該地磅仍在檢定合格之 有效期限內,且由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 書之其他欄位記載:「經本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磅,應依本 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秤量圍使用」等文字,可知該地磅於所 記載之最小秤200 公斤至最大秤50公噸之秤量範圍,係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自可擔保其正確性,而逾此秤 量範圍,因不屬檢定之秤量範圍,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即缺乏 擔保,要屬當然。是最大秤量係指地磅最所能秤得重量擔保 正確性之上限,而非指超過最大秤量即代表所測得之重量不 準確(至少在最大秤量範圍內之重量是有擔保正確性)。況 警員於取締超載時,通常係尋就近之地磅秤重,若違規車輛 經秤重後,超過地秤之最大秤重,不得採用其秤重數值,又 須另尋他處之地秤再秤重一次,恐非輕易尋得,縱於他處覓 得較大秤重量之地秤,也已耗費相當之精力、費用,恐引起 民怨。另外,倘一經秤重逾地秤之最大秤重量,即認定為其 數值不準確,而不得採為證定違規事實之依據,此無異鼓勵 汽車駕駛人儘量超載,使其重量超出地秤最大秤量範圍,而 得免罰,此豈有事理之平。本案既經該固定地磅秤量總重為 59.89 公噸,為免爭議,雲林監理站依最有利於原告之方式 ,乃以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最大秤重50公噸為基準,以該車核 重39.5公噸認定超載10.5公噸予以加罰,依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除裁處車輛所有人罰鍰1 萬元外 ,另超載10.5公噸部分,每公噸加2,000 元,共計22,000元 (計算式2,000 11=22,000 ),裁處原告3,2000元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屬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