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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1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泰川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文 訴訟代理人 張金瀧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原告之起訴狀並未檢附「裁決書」,是原告應補正本   件「裁決書」到院。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條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分機   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原告起訴所記   載之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為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尚非原處分處機關   ,原告應具狀補正。 三、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4、交通裁決事件,原   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   相關業務。」、「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   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4 款及第50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提出可資證明張金瀧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4 款為訴訟代理人資格之文件以及委   任書到院,程序始為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