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泰川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4 月18日
雲監裁字第72-ZDC2981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
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受
處分人,因非裁決處分
相對人,無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侵害
之可能,係欠缺
訴訟權能,起訴自非
適法。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附由「處罰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處
罰之「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以行政訴訟
裁定命其依法於7 日內補正,雖原告於108 年4 月22日補正
裁決書,然該裁決書受處分人為張金瀧,原告並非原處分之
受處分人,亦即非原處分相對人,是原告起訴自非適法,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委任張金瀧為
訴訟代理人
,本院
上開裁定亦請原告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
第4 款後段所規定為該公司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
務者,得為訴訟代理人資格之文件,然原告僅附張金瀧為原
告之專業駕駛人證明書,並未檢附任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之證明,依法不得代理,
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