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45號
原 告 簡建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
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受
處分人,因非裁決處分
相對人,無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侵害
之可能,係欠缺
訴訟權能,起訴自非
適法。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附由「處罰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處
罰之「裁決書」,
嗣補送「裁決書」,然該裁決書受處分人
為「大聯遊覽車有限公司」,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
亦即非原處分相對人,是原告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