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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4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45號 原   告 簡建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受 處分人,因非裁決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 之可能,係欠缺訴訟權能,起訴自非適法。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附由「處罰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處 罰之「裁決書」,嗣補送「裁決書」,然該裁決書受處分人 為「大聯遊覽車有限公司」,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 亦即非原處分相對人,是原告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