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大聯遊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舜卿
訴訟代理人 簡建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廖紋毅
吳冠頡
陳榮彬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8 月30日雲監
裁字第72-75M00007P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
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簡建維於民國(下同)108 年8 月3 日8 時37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
系爭遊
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84 號公里處時,因「不當使用
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經麻豆監理
所(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
申訴,被
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
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
8 年8 月3 日以雲監裁字第72-75M00007P號
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規定,
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
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簡建維於108 年8 月2 日上午約11點駕
駛系爭遊覽車,並於出發前置換新的記錄卡紙,直至同年月
3 日上午8 點35分到達新營服務區接受稽查為止,記錄卡上
的所有資訊皆與實際時間相符。系爭記錄卡紙是24小時記錄
卡紙,只要在每日置換卡紙後24小時內更換新的卡紙,都是
合法,如果按處分機關的邏輯,跨日後就要更換新的記錄卡
紙,那麼設計24小時記錄卡紙又有甚麼意義,不僅無法連續
紀錄完整的時間動態,也浪費卡紙等語。
並聲明:㈠、原處
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查行車紀錄器卡紙之操作使用,係用以判斷駕駛工時、行車
速度…等是否符合規定之重要依據, 故駕駛員接獲公司派車
指令時,應依派車單所示日期、時間、地點,完成該車趟任
務。
是以當駕駛出車前,應當檢點該車輛之油、水、電、輪
胎…等相關事項,並填妥行車紀錄器卡紙(車號、日期、駕
駛姓名、出車里程…等) 及安裝與時間校正後,再行發動車
輛以執行當日任務。至當日行程結束、車輛停置妥當熄火關
電前,駕駛應將行車紀錄卡紙取出,連同派車單及車輛相關
報表資料繳回公司存查,
俾符合勞基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先予敘明。
㈡、次查本案由8 月2 日之派車單可知,原告代理人開車時間為
8 月2 日14時30分至同日20時50分,又持續行駛至21時30分
即熄火停車。而
翌日(8 月3 日) 之派車單開車時間為6 時
30分,依前揭說明,其於8 月2 日熄火停車即應交付當日之
記錄卡紙、派車單及車輛相關報表資料予公司,並於翌日出
車前裝設新行車記錄卡紙以符規定,非依原告代理人所言可
繼續使用8 月2 日之行車記錄卡紙。
㈢、又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行
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一、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
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
效。」、「前項第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
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
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一年備查。」依
前揭規定可知,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除需裝設確實有
效而可正常運作之行車紀錄器外,亦應依照相關規定按時更
換行車紀錄卡紙,並且根據正確操作程序將行車記錄卡紙裝
設於該行車紀錄器中,方能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
相對應之行車速率,事後始可根據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
況及駕駛工時之參考資料,如此才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有關大型車輛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立法目的。
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規定: 「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
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
瞬間行駛遠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第89條第2
項:「前項第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
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
時, 不得行駛」,由前可知,系爭遊覽車係於105 年1 月27
日新登檢領照,依規定即需裝置行車紀錄器。且依交通部93
年4 月7 日交路字第0930028986號函所示,行車紀錄器本身
具備「供運輸公司管考司機差勤、行駛里程及行駛速度」「
作為車輛肇事鑑定之參考( 如筆事時間、肇事速度) 」、「
行政機關為車輛安全辦理運輸管理及責任探究之參考」等三
大功能,因此,行車紀錄器必須可記錄車輛本身行駛速度、
距離、時間、引擎運轉進行及停止資料,俾供了解車輛實際
行駛及使用狀況,對於交通事故之鑑定亦提供具備科學依據
之輔助資料。如未能正確運作之情況下,即不得行駛上路,
蓋法規範課以義務之核心在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行車知。
器,並能正確運作,使其確實有效」。
㈤、復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1 項、第2 項: 「遊車客
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
外驗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前
項第一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戴派車單及簽訂書面租車契
約…」第19條之2 第1 款:「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
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關於工作時
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每日最多
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按
上開規定,遊覽車業者係先
接獲承租業務,始派任駕駛駕車,故行車記錄卡紙定要與派
車單互相對應才能有效判讀。如附件1 所示,單就該卡紙來
看,係符合道安規則且未重覆使用,
惟該卡紙如未搭配派車
單即無法判別駕駛是從何種時間點開始駕車,即屬無效資訊
。爰此,稽查人員要得知駕駛是否符合運管規則第19條之2
規定之駕車時間,即需同時判別行車記錄卡紙及派車單,兩
者缺一不可。
㈥、末查該行車記錄器除有記錄行駛速度、行駛里程,尚有記錄
引擎轉速之功能,故應使用YAZAKI行車紀錄紙TCO18-R(如附
件2 圖1)。然系爭遊覽車於違規當日所使用之卡紙(如附件
2 圖2),為錯誤格式,即稽查人員無法由該卡紙立即判斷行
駛里程、引擎轉速等資訊(「行駛里程」正確紀錄之樣式,
如附件2 圖3),即屬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
料之情形,爰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及第4 項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
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 千
元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違反前3 項之行為,應責令其
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
款、第39條之1 第18款、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
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
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
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汽車定期檢驗
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
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88年9 月23日
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行車
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
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
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前
項第1 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
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
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1 年備查。」上開規定係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之明
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
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且與母法「加強道路
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
牴觸,自得採用。準此,自88年9 月23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修正增訂前揭關於行車紀錄器之規定發布施行日起,總聯結
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汽車,均必須裝設行車紀錄器,使其能
正確運作、使用並按時更換紀錄卡,方可行駛於道路;如有
違反,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第
4 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處以罰鍰,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遊覽車之車種為總聯結重量在20公噸以
上之汽車,且係於105 年1 月27日新登檢領照,是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18款之規定,本件系爭遊覽車於10
8 年8 月3 日舉發時,
核屬「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
系爭遊覽車所有人即原告因而負有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
包括「按時更換紀錄卡」,使其能正確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
駛速率及行車時間等資料之義務,固無疑問。復據樺崎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2月18日函覆:行車紀錄紙系矢崎牌
區分S-7 日用、7 日用及1 日用,S-7 日用、7 日用一張有
26小時;7 日用行車紀錄紙一份有7 張,用小紙條將時間連
起來,在24小時從切口往下一張記錄,切口部分有2 小時,
所以共有26小時;S-7 日用行車紀錄紙是沒有切口的26小時
,行車紀錄紙的最外圈圈的時間是第一天,第二天的時間在
速度記錄0 點位置上,第二天0 時的開始有一→和繼續目盛
。如舉例,行車紀錄紙於第1 天20時許安裝上行車紀錄器,
時間要看行車紀錄紙最外圓圈,超過24時後,則看內圈的時
間(繼續目盛)為第2 天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可知S-7 日用行車紀錄卡紙一張可使用26小時,如將卡紙於
第1 天20時許安裝上行車紀錄器,行車時間資訊則記載於卡
紙最外圓圈,超過第一天24時後(即跨日使用),第二天0
時之行車時間資訊則記載於內圈(即繼續目盛),直至卡紙
紀錄滿26小時。另經本院檢視舉發機關稽查系爭遊覽車所裝
設行車紀錄器取出之紀錄卡影本(見本院卷第6 頁、第25頁
)能知:該紀錄卡最外圈記載:「運行時間目盛」、「24」
等字樣,內圈記載:「繼續目盛」字樣,表示該記錄卡紙係
S-7 日用卡紙,係可「跨日」、「連續」記錄「26小時」行
車資訊之記錄卡紙;另查系爭紀錄卡紙於外圈接近11時開始
紀錄,紀錄至外圈23時30分結束,內圈則於1 時許開始紀錄
,紀錄至8 點35分許,上開時間區域內,除空白、無任何紀
錄(包括表示車輛保持靜止之底部水平線條)外,並無在同
一位置出現2 筆以上行車時速紀錄等異常情形;參以被告訴
訟代理人當庭陳述:本案的行車記錄紙卡,記錄上沒有重疊
到部分這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58頁反面),可見原告主張
系爭紀錄卡紙使用未滿24小時、只要在每日置換卡紙後24小
時內更換新的卡紙,都是合法乙節,信而有徵,應值採憑。
是本件舉發時,系爭遊覽車之行車紀錄卡紙上記錄之資料既
均連續、清晰、正常,紀錄卡紙使用時間仍未達必須更換之
26小時即無重複記錄之情形,則原告並無原處分所謂「不當
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
至為灼
然。
㈢、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
法,
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著有判
例
可資參照。雖被告主張行車記錄器除有記錄行駛速度、行
駛里程,尚須有記錄引擎轉速之功能,故應使用YAZAKI行車
紀錄紙TCO18-R ,原告使用之卡紙為錯誤格式,稽查人員無
法由該卡紙立即判斷行駛里程、引擎轉速等資訊,即屬不當
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情形
云云,惟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僅規定: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
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
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並無特別規範行車
紀錄卡紙格式,非謂使用YAZAKI行車紀錄紙TCO18-R 以外之
卡紙(如S-7 日用行車紀錄卡紙)即屬錯誤格式,駕駛者不
論使用矢崎牌S-7 日用、7 日用及1 日用之行車紀錄卡紙,
如已盡按時更換紀錄卡,使其能正確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
速率及行車時間等資料之義務,即屬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9條之1 第18款之規定;被告雖另主張本件應於8 月3 日
更換新的行車紙卡紙來記錄8 月3 日當天整個行車記錄云云
,惟上開行車紀錄卡既然可使用26小時,且於舉發機關稽查
時,系爭紀錄卡紙使用未滿24小時,其上記錄之資料均連續
、正常,無重複紀錄
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之主張亦非可
採。是被告既不能確實證明原告違法事實之存在,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 元整,車輛責令臨時檢驗
」,自不合法。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
認事用法容有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
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