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宋書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吳冠頡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09 年12 月29日雲監裁字第7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12 月29日雲監裁字第72-Z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
按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
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
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最高
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78號
裁定意旨
可參)。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
公益性,應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如係無實施
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之明文,自
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KLD-7717營業大貨車之車主即「富長貨運有限公司」
而非原告,原告既非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
公益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即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予以判決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其為本案違規車輛係靠行於
訴外人富長貨運有限公司等語。然查,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
所稱「
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富長貨運有限公司間屬靠行之關係一事,縱使屬實,則本件雖因
吊扣車牌而受有損害,然該損害並非法律上之利益,而僅屬於經濟上之損害,故原告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 、第98條第1 項本文、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