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東輝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雲林縣政府間就營造業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又「行政訴訟應以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
當事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狀固記載以黃世直為訴訟代理人,
惟未
陳明黃世直是否為律師或
渠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何款之情形,請原告就此一併補正,並檢附相關資料
佐證,如不符合
上開法律規定,即不許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