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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營造業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東輝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黃世直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
    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
    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委任黄世直宗為訴訟代理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委任書1 份附卷可稽,又本件訴訟並非稅務、專利或交通裁決事件,而原告亦非為公法人,是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本文規定,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狀並未陳明黃世直是否為律師或渠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何款之情形,本院於110年2月24日命原告補正,並檢附相關資料佐證,然原告僅具狀陳報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黃世直,全部資本額由其個人投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受其所有投資公司聘請等語。惟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律之強制規定,違反上揭規定而為訴訟代理人,為不合法之代理,法院如准予代理並為判決,則係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4 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黃世直並未提出有為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資格之相關資料佐證,則黃世直並不具有為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資格,故本院依法自應禁止黃世直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