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東輝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應以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
師資格。二、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
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委任黄世直宗為訴訟代理人,此有原告提出之
委任書1 份附卷
可稽,又本件訴訟並非稅務、專利或交通裁決事件,而原告亦非為公法人,是依
上揭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本文規定,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狀並未
陳明黃世直是否為律師或渠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何款之情形,本院於110年2月24日命原告補正,並檢附相關資料
佐證,然原告僅具狀陳報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黃世直,全部資本額由其個人投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受其所有投資公司聘請等語。
惟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係
法律之強制規定,違反上揭規定而為訴訟代理人,為不合法之代理,法院如准予代理並為判決,則係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4 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
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黃世直並未提出有為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資格之相關資料佐證,則黃世直並不具有為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資格,故本院依法自應禁止黃世直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