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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營造業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德寅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吳如茵 
            陳尚佑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德寅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2 項、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2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告之代表人為蘇東輝,嗣於110 年9 月6 日變更代表人為李德寅全等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命原告之新任代表人李德寅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