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牧霖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志郎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間申請用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
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規定,經
訴願程序者,訴狀內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配電場所正審說明、收到登記回條、案檢處理日程表等文書,均係說明被告之處理方式,其性質為
觀念通知,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原告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故非
行政處分,原告應提出經被告拒絕申請增設用電之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到院。
三、另本件應補
正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起訴理由(即原處分機
關處分有何不當之具體理由)。
四、補正
上開事項後,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已提出之證據不用再附)各乙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