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一心受僱於嘉環清潔有限公司,擔任 曳引車之貨運司機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7 月 10日上午,駕駛嘉環清潔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曳引車,沿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雲158 甲縣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為前 揭注意,貿然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行駛該路段,嗣 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途經該縣道5.1 公里處之行車管制 號誌交叉路口時,適有同向在前由告訴人周清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亦駛至該交叉路口欲直接左轉,被告 於肇事地點前50公尺即已發現此突發狀況,非但未立即煞停 ,卻仍以車速約50餘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並跨越分向限制 線,以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處,直接撞擊 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腦 震盪、臉部開放性傷口、手部擦傷、胸壁挫傷、下肢蜂窩性 組織炎及髖部、大腿、小腿及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清平告訴被告張一心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